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4民终5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庐山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的格式合同《南京移动电话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就推定上诉人与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明显不妥;二、上诉人不是中国移动手机号137××××9833的原号机主,上诉人是2011年通过其他关系过户成为该手机号码的机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三、导致上诉人手机号码上网速度异常的原因是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还是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的原因尚未审查清楚,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妥。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恢复号码为137××××9833手机号的上网速度到正常水平;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7××××9833的实名登记人,该手机号码的入网时间为2004年5月7日,发行人为被告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提供的2004年5月7日该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格式合同《南京移动电话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21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甲方(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所持手机号码在相同时间入网,应受上述格式合同约束,故本案原告***应向被告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是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7××××9833的实名客户,发行人是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不是发行人。现上诉人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认为上网速度异常,因而提起电信服务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恢复手机号码为137××××9833的正常上网速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