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422民初378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居民,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云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钦州市育才路与永福西大街交汇处“联航MOHO”大夏(红日国际)第十九层19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PKYF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市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715116322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云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云鑫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申请人***、***起诉时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西云鑫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520000元范围内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桂0422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广西云鑫公司名下财产桂NN××**名爵牌车辆和被告***名下的桂A6××**五菱牌车辆予以查封。2022年1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云鑫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合计514677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514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的1.5倍计算,从2021年4月23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止利息为8256元);2.被告***、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对以上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广西云鑫公司签订《劳务承揽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云鑫公司把广西梧州市通信非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两原告共同施工,合同对分包范围、分包价格、甲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工人对夏宜乡、濛江镇、平福乡、新地镇等乡镇共20个通信基站进行地埋、架空及平台等方面的施工。2021年3月28日及29日经被告***验收后,2021年4月22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及被告应付原告的全部工程劳务款。验收合格后,被告广西云鑫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没有支付。被告广西云鑫公司把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格及具体应付金额,被告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作为业主及受益单位,应当对所欠的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追收劳务款,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的所有工程项目均非答辩人所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与答辩人有任何的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方、使用方、受益单位,答辩人与被告广西云鑫公司(即发包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对涉案工程未进行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等,也对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广西云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受被告广西云鑫公司雇佣从事通信工程的劳务人员,在诉请中要求支付的也是劳务款和利息,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广西云鑫公司索要劳务费,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三、如原告认定其自身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业主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应有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广西云鑫公司、答辩人三方具备该层法律关系,但显然本案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无权要求业主方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云鑫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原告、被告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云鑫公司签订《劳务承揽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云鑫公司把广西梧州市通信非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两原告共同施工,合同对分包范围、分包价格、甲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工人对夏宜乡、濛江镇、平福乡、新地镇等乡镇共20个通信基站进行地埋、架空及平台等方面的施工。2021年3月28日及29日经被告***验收后,2021年4月22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及被告应付原告的全部工程劳务款共为514677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广西云鑫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云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框架合同》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对广西梧州市移动通信铁塔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由两原告包工包料或部分包工包料,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地网、电力及其他设备安装等而非仅提供劳务,该合同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广西云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框架合同》,属无效合同。三、关于工程款及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21年4月22日经被告广西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云鑫公司支付经双方结算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1.单站/段落完工100%,提交相应合格资料内验后60天内支付60%劳务费;2.单站/段落完工后,提交相应合格资料并通过甲方验收后180天内支付上年度所有结算款比例不高于95%劳务费;3.项目5%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内项目无质量问题,次年按合同质保期到期时间支付质保金。参照上述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云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5%质保金,即实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全部工程款514677元×95%=488943.15元,利息计算从工程验收合格日之后180天起即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并以欠款本金48894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四、关于被告***和被告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是否负连带支付责任问题。1.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广西云鑫公司与***、***,***系广西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合同和工程验收中签字是以广西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本案合同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亦由广西云鑫公司承担,故被告***无需对本案中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项目的业主及受益单位是否为被告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称其与广西云鑫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与涉案的所有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而由于广西云鑫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为该项目的业主或有任何关联,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梧州分公司作为业主承担该项目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云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894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8894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9元(原告已预交45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4515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7635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广西云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5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