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6652号
原告:***,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楚州区号。
原告:***,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楚州区号。
原告:张梅珍,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楚州区号。
原告:**,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楚州区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大众搬家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维扬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丁加专,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丁加专,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兴,浙江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凯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仇天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梅珍、**与被告扬州大众搬家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丁加专、扬州凯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芬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丁加专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518号念香苑11幢205室房产。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加专(亦为被告丁加专)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兴,被告凯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众公司、丁加专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1174514.4元,被告凯芬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305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0日,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凯芬公司签订清洗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凯芬公司将料仓清洗工程发包给被告大众公司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大众公司雇佣了刘洪成等数人于协议签订之日进场施工,施工至次日上午8时许,刘洪成不慎从脚手架跌落,经江都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21年11月21日身故。被告大众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系一人股东,被告丁加专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凯芬公司将清洗作业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大众公司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故四原告作为死者刘洪成的亲属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众公司、丁加专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案涉赔偿款已由被告凯芬公司赔付,四原告明知案涉赔偿款已赔付仍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第二,被告大众公司、丁加专与本案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大众公司仅系劳务中介公司,因刘洪成自愿报名参加被告凯芬公司清洗工作,被告大众公司将其送至被告凯芬公司进行清洗工作,造成刘洪成死亡原因系杂乱危险的周边环境、被告凯芬公司老旧危险的设备、刘洪成施工中的疏忽共同造成,被告大众公司仅介绍工作,无须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大众公司与刘洪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洪成是为被告凯芬公司提供劳务,也是由被告凯芬公司向参与清洗人员支付报酬,被告大众公司仅获取少量中介费用,且现场清洗人员在工作中听从被告凯芬公司指挥。综上,原告各项主张与被告大众公司、丁加专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凯芬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凯芬公司已将该清洗服务承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大众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凯芬公司存在承揽选任过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被告凯芬公司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已明确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均由被告大众公司负责。第三,被告凯芬公司没有义务提供脚手架,如果需要也属于被告大众公司自带。第四,本案事故是在清洗滚轮架的过程中发生的,滚轮架装有电动装置,可以正反转动,根本不需要上脚手架,由于死者刘洪成不懂而上脚手架,致死亡。第五,造成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大众公司没有要求原告佩戴安全帽所致。第六,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死者刘洪成等现场清洗人员是由被告凯芬公司支付报酬,与事实不符,被告凯芬公司已将协议约定承包款支付给了被告大众公司,被告大众公司已向凯芬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凯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凯芬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洪成出生于1973年10月28日,原告***系刘洪成之父,原告***系刘洪成之母,原告张梅珍系刘洪成之妻,原告**系刘洪成之子。
被告大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丁加专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搬家搬厂,设备、货物装卸、吊装,家政服务,空调拆装,清洗保洁服务,物业管理,水电安装,经济信息咨询,管道疏通,汽车租赁,机动车维修,室内外装饰装修装潢工程施工,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大众公司经与被告凯芬公司协商,拟好《清洗工程协议书》(凯芬公司为甲方,大众公司为乙方),内容如下:工程地点:扬州凯芬机械有限公司;罐体清洁包装项目:150T料仓3台,总价7600元;清洁质量要求:清洁工作,罐体内外表面撕膜,罐壁整体清洗,擦拭干净,不能擦划伤,不能有明显污点,擦拭完成整体效果一致,白毛巾检查不能有黑色;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一次付清;工程期限:2021年11月10日开工,至2021年11月14日竣工,特殊气候工期顺延;双方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负;若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甲方物件乙方按价赔偿;甲方应提供必需的水电去污粉洗洁精供应,协助乙方解决工作现场遇到的问题;乙方必须给所有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乙方登高人员必须持有登高作业证上岗等条款。被告大众公司在《清洗工程协议书》加盖该公司印章后交与被告凯芬公司,并安排刘洪成等四名清洗人员于2021年11月10日至被告凯芬公司进行现场清洗作业。2021年11月11日被告大众公司安排刘洪成等7名清洗人员继续至被告凯芬公司进行现场清洗作业。当日上午8时许,刘洪成站在高度约1.68米的脚手架上从事罐体内外表面撕膜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无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脑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洪成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于2021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凯芬公司向被告大众公司支付了《清洗工程协议书》约定的7600元费用,被告大众公司亦向被告凯芬公司开具了清洗费用发票。
另查明,案涉清洗的罐体系卧式在被告凯芬公司的车间内,罐体长度约13米,直径约3.7米。上述脚手架系被告凯芬公司存放在生产车间内。
又查明,刘洪成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抢救花费的医疗费30000元,由被告凯芬公司垫付。后被告大众公司已将被告凯芬公司垫付的该30000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凯芬公司。在刘洪成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大众公司通过丁玉朋(被告丁加专之父)向原告张梅珍支付微信转账40000元。
再查明,2021年11月20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凯芬公司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凯芬公司为甲方,四原告为乙方),内容如下“事因2021年11月10日甲方与扬州大众搬家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签订清洗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料仓清洗工程发包给大众公司承包,大众公司依约于2021年11月10日派遣包括刘洪成在内的4人入场施工,施工至11月11日上午八时左右时,刘洪成不慎在1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经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救治,目前医学脑死亡。为赔偿事宜,甲乙及大众公司进行了多轮磋商,后大众公司反悔拒不见面,致调解无法继续。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甲乙双方经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自愿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刘洪成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救治的费用甲方已垫付。二、鉴于刘洪成脑死亡的现实状况,双方按推定死亡进行磋商,甲方垫付刘洪成生命健康权所有费用130万元。此款定于本协议签定之日支付90万元,余款40万元待乙方提供相关起诉材料之日起6个月(2022年5月30日)内付清。乙方一致同意款项汇付**帐户。三、双方一致认可,甲方给付款项并不意味着承担责任,上述款项仅仅是垫付,具体赔偿责任由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判决大众公司赔偿的款项由乙方悉数返还给甲方。诉讼费、代理费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行以此事为借口滋生事端,如有则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小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存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凯芬公司按约向四原告支付90万元。
以上有四原告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清洗工程协议书、2021年11月13日被告大众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21年11月21日《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洪成在从事案涉清洗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死亡,均无争议。四原告主张刘洪成受雇于被告大众公司至被告凯芬公司事案涉清洗工作,被告大众公司则予以否认,辩解刘洪成与被告凯芬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大众公司仅为刘洪成与被告凯芬公司提供劳务中介服务。从被告大众公司向被告凯芬公司送交的《清洗工程协议书》以及被告大众公司在收到协议约定的清洗作业费用后向被告凯芬公司出具发票,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凯芬公司将案涉清洗项目以发包的形式交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揽。从被告大众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当庭陈述来看,案涉清洗作业人员系由被告大众公司安排至现场工作,且由被告大众公司与现场作业人员商定报酬并向现场作业人员支付报酬,可以认定刘洪成作为案涉清洗作业人员系受被告大众公司雇佣至被告凯芬公司从事案涉清洗工作。
关于四原告以被告大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丁加专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凯芬公司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从四原告与被告凯芬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来看,该调解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表明四原告作为刘洪成的近亲属采取由被告凯芬公司垫付赔偿款的方式实现四原告的赔偿要求;且从约定的垫付赔偿款的数额来看,与四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赔偿款的数额相当,基于《调解协议书》的履行,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能够得以实现。四原告虽按协议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但由于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能基于上述《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取得赔偿款,故对四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梅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4320元,由原告***、***、张梅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明礼
人民陪审员 章桂琴
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