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中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云南北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21民初129号 原告:湖北中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开发区高速路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北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阿拉乡普照村常村小组(***二期汽车市场***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中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北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北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车款660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车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做洒水车壹台合同,约定价格为126000元,同年12月5日付定金1万元,同年12月6日将车提走。2018年1月2日办理结算单,被告欠款116000元。同年2月7日被告支付5万元,仍欠66000元未付,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到专用汽车、轻型汽车、低速货车、随车起重机制造、销售。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湖北中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做一台东风专用底盘12方洒水车,车辆价款为126000元,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2017年12月5日,被告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将定做车辆提走,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车结算单》,并载明未付车款金额为11600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车款5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66000元车款未付,双方未约定剩余车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定做购买洒水车,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已支付车款60000元,剩余车款66000元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车款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北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车款6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车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云南北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娱 书 记 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