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21民初202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代领款项),陕西瑞***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9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威专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84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东风天龙18方后双桥压缩垃圾车,车辆价格为42万元,首付2万元定金,6月27日支付28万,余12万在车辆出厂前付清,车辆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上户,被告应无条件退回车辆并退回原告所有款项承担和车辆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车,西安市自2019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国六标准,且因被告提供的车辆手续有误,致使原告无法如期为该车辆上户,车辆无法上路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威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涉案车辆实际购买该车的付款人是**,所有权人为**。二、原告请求解除《销售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客户可以上户。三、本案导致车辆不能上户的责任原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该车辆在其他城市仍可以上户。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W201962001),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东风天龙18方后双桥压缩垃圾车一台,车辆价格为42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交(提)货地点为原告**到中威厂内自提;结算方式为首付2万元订金,27号付28万,剩余12万车辆出厂前付清。并约定被告提供所有上户手续,按公告加工保证客户上户,如果因被告不按公告要求加工导致原告上不了户,被告应无条件退车并退回原告所有款项并承担原告和此车相关的所有费用;如果被告按公告要求加工原告上不了户,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截至2019年7月8日分数次支付购车款418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陕西省生态环境厅、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实施国家第六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载明:自2019年7月1日起,关中地区(西安市、铜川市……)销售和注册登记的公交、邮政、环卫等城市用途重型汽车应符合《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6a阶段标准要求。凡在本通告规定的标准实施日期前已购买符合第五阶段排放标准要求的车辆,在本通告规定的标准实施日期之后的一个月内可继续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因涉案车辆《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信息公开编号CNZCG5Z2005G000011000001)第26条ECU型号/版本号/生产厂登记错误,被告随后又重新更正该车辆《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信息公开编号CNZCG5Z2005G000011000002),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30日将上述清单送至原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威公司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据此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公告要求加工、生产车辆,提供所有上户手续。《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必须在原告指定地区注册登记等条款,双方也未达成涉及此内容的补充协议。虽然涉案车辆《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第一次因被告公司原因登记错误,但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公司重新对该车辆《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进行更正,并于2019年7月30日送至原告处,以上事实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称被告公司虽提交了更正后纸质的《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但网上的相关信息并未更正,导致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的期限延误。**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将更正后的《重型柴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送至原告处后,原告仍有一天的时间(2019年7月31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但原告仍怠于办理手续,致使《通告》规定的注册登记期限已过,涉案车辆无法在原告户籍地登记注册。本案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车辆无法在原告户籍地登记注册,仍可以在其他未限制第五阶段排放标准要求车辆登记注册的地区登记注册,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销售合同》仍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