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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自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联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其承建的XXX项目需要向上诉人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工程配件,具体的种类、数量及租赁天数以材料租金清单为准。2019年10月13日-2020年7月10日期间,上诉人按照材料租金清单将材料送至XX木业项目工地。租期内被上诉人通过其账户于2020年1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5000元,其中4999元支付到上诉人的账户,剩余的10000元租金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分两笔将4999元支付到上诉人的工人***、***账户。2020年7月31日,***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经过确认,被上诉人租赁建筑工程设备配件租金与丢失赔偿款合计111568.115元。双方进行结算后,2021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再次通过其账户向上诉人支付租金35000元,至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共计50000元。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将XXX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施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无论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没有对外法律效力,上诉人整个租赁过程中对此也毫不知情。案外人***与***系XXX项目施工的合伙人,同时***也是施工现场管理员,在整个租赁过程中***与***一直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的,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工程配件送至被上诉人承包的XX木业项目工地,在***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及其工人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后,被上诉人通过其账户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可见***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细节及财务制度了如指掌,这些都使得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就是本案承租合同的承租方,***就是代表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XX公司辩称,XX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员工名册和工资清单证实***不是XX公司的员工。***没有向***提供广西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供广西某公司认可其是公司员工的工作证明,更没有提供***领取广西某公司发放工资的流水账单或者交纳社保的证明,《材料租金清单》也只有***的签名,没有广西某公司的盖章,***主张其是善意且无过失,没有事实依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某公司向***支付租金6156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1568.12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利息为4890.11元);2.本案受理费由广西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经营钢管、扣具及顶托等建筑工程配件租赁。案外人***与***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案外人***电话联系***,要求租赁钢管、扣具及顶托等建筑工程配件,用于XX木业项目工地。***按照案外人***要求的材料种类及数量送至XX木业项目工地,接收人是案外人***。2020年7月31日***与案外人***结算,总租金为111568.115元,并由案外人***在《材料租金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广西某公司承包了XX木业有关项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2020年1月23日广西某公司按案外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向广西某公司转账4999元,2021年2月10日广西某公司按案外人***要求向***转账材料款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的后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广西某公司存在案涉租赁关系,且广西某公司予以否认,因此,***要求广西某公司支付租金6156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XX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某公司。 本院认为,***与广西某公司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向案涉工程提供工程配件是与***进行洽谈、结算,在此过程中,***未要求***提供广西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任职文件,《材料租金清单》上也只有***签字而没有广西某公司的盖章确认,广西某公司向***转款是基于***的要求,因此,***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广西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