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04民初357号之一
原告:温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温州市瓯海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原告温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温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温州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