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盛尔凯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常州市某某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1334号
原告:常州市***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村邹家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6603561U。
法定代表人:张**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沁沁,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23幢10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沁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6300元,评估费12000元,总计2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9日7时36分,袁亚飞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8××××的小型客车,沿通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时与张**品驾驶车牌号为苏D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袁亚飞和张**品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亚飞承担主要责任,张**品承担次要责任。苏A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认为评估报告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事故车辆在我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35542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7时36分,袁亚飞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8××××的小型客车,沿通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时与张**品驾驶车牌号为苏D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袁亚飞和张**品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亚飞承担主要责任,张**品承担次要责任。苏D0××××的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355421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评估,苏D0××××的小型客车的定损金额为206580元,受损配件残值2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鉴定程序和公估人员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公估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报告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0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66项转向机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理赔款20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鉴定评估费12000元,合计16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 婷
人民陪审员  田佳玲
人民陪审员  吴国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屠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