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2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绿都万和城******。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市***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住所地常州市新**罗溪镇汤庄村邹家塘组
法定代表人:张**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日进行询问,后因疫情取消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赔偿车损206300元、评估费12000元的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评估价格高于正常市场销售价,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按评估价格进行维修。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6300元,评估费12000元,总计218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月19曰7时36分,袁亚飞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8××**的小型客车,沿通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时与张**品驾驶车牌号为苏D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袁亚飞和张**品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亚飞承担主要责任,张**品承担次要责任。苏D0××**的小型客车为***公司所有,并在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限额355421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22曰至2021年9月21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经***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评估,苏D0××**的小型客车的定损金额为206580元,受损配件残值280元,***公司支出评估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公司要求由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鉴定程序和公估人员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公估结论依据充分,该院对该司法鉴定报告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为206300元,该院予以支持。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对66项转向机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理赔款20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鉴定评估费12000元,合计165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由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直接支付给***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1.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提供维修发票的上诉主张。虽然***公司未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该车辆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且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已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公估为206300元。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的评估价格高于正常市场销售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平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唯立
审 判 员 孙海萍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晓毅
书 记 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