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桂林市残疾人联合会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04民初3564号

原告:桂林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创业大厦西辅楼**。

法定代表人:沙惠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冬萍,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第三人: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蔚思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冯立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燕利,公司员工。

第三人:凌云县振凌旅游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百色市凌云县财政局div>

法定代表人:毛文生,执行董事。

原告桂林市残疾人联合会与被告***、第三人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凌云县振凌旅游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2019年7月工资2772元、各项社会保险860.05元、公积金302元,共计

3934.05元;2.判令被告退还2019年8月工资2772元、各项社会保险860.05元、公积金302元,共计3934.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桂林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属二层机构桂林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后更名为桂林市残疾人事业管理中心)与第三人中汇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015年2月中汇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以个人原因请求辞职,提交辞职报告,原告提醒***尽快与中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9月6日,原告与中汇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2020年7月,原告收到第三人振凌公司发来的函,称其2019年6月26日向***下达《入职通知书》,要求***2019年7月1日到公司报到。据此,***在与中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在用工单位原告处依法履职的情况下,2019年7月1日之后,在其他单位工作,存在骗取工资的情形。原告为***发放的7月、8月的工资、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桂林市残疾人联合会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中汇公司述称:被告***是我单位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劳动人员,2015年2月2日被告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辞职。我单位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7月、8月工资。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止。根据该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中汇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被派遣到原告桂林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2019年9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中汇

公司发出《退工通知书》,将被告***退回中汇公司。原告在本案中诉争的是,对于2019年7月、8月发放给***的工资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因该期间处于中汇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亦处于中汇公司与原告《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间,对于被告***的工资发放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在本案中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残疾人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