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4民4389号

原告: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金竹街****蔚思大厦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67786128。

法定代表人:冯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油油,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丹丹,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住,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498668429M。

法定代表人:杨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女,该人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男,该人事科科员。

第三人:***,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原告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劳务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下称桂林市排水管理处)、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曾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作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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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被告的主要合作方式为:由原告招聘员工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或由被告自行招聘员工,再由原告以其名义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所有派遣至被告处的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均有被告支付给原告代发代缴。派遣员工接受被告的指令、管理、工作安排。劳动条件、环境、设备均由被告提供,员工的劳动成果为被告所享有。被告每月向原告仅支付40元/人/月的管理费。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6月8日招聘第三人***,培训后,并将其派往被告处。第三人***的岗位是清捞工,月工资为1950元。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被告以不再需要派遣工为由,单方终止了合作关系,并将***等员工“退回”。原告也不得不依法解除了与***等劳动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围绕对***的经济补偿承担问题发生分歧。后经***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桂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在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招聘劳务派遣工,员工接受被告的指令、管理、工作安排。劳动条件、环境、设备均由被告提供,员工的劳动成果为被告所享有。员工工资、福利、社保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的地位,仅仅为代为招聘、代收代缴社保的作用。被告每月向原告仅支付40元/人/月的管理费。但劳动合同解除后,却要求原告承担天价经济补偿金,换句话说,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这11700元经济补偿金,需要为被告提供292.5个月劳务派遣服务,才能勉强获得收支平衡。这种巨大的权利义务差异,显然违反了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关系中关于追偿权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九条(四)“被甲方退回乙方的派遣人员,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由甲方按规定向派遣人员或经由乙方向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也应由被告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700元,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桂林市排水管理处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2年,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终止;因国家政策调整,劳务派遣需经过政府采办。故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并于2019年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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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将《关于终止与广西中汇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的通知》文件送至原告处。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不服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7月30日,经桂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款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九款违约责任第四条“被甲方退回乙方的派遣人员,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由甲方按规定向派遣人员或经由乙方向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存在违约责任,故认为无需向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甲方)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与原告(乙方)建立劳务派遣采购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摘录):派遣人员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用工条件组织招录,也可由甲方推荐;本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终止,甲方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并按40元/人/月的标准向乙方劳务派遣服务费用;在协议履行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若一方因国家重大政策改变或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履行协议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双方通过协商,对协议进行变更和解除;本协议期满前三十日,甲、乙双方应就本协议是否终止或续订进行协商,并按协商结果办理终止和续订协议手续;甲方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退回乙方的派遣人员,乙方应予接收并负责处理与派遣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甲方退回乙方的派遣人员,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由甲方按规定向派遣人员或经由乙方向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第三人***于2013年6月由原告招聘后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清捞工。2017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终止等内容。2019年2月27日,被告将《关于终止与广西中汇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的通知》送达原告处,告知原告“因国家政策调整,劳务派遣需政采,协议期限止,被告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请原告及时派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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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我单位办理终止协议手续,同时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告知工作”,原告工作人员于同日进行签收。2019年2月28日,被告处维修队队长召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派遣员工开会,告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后续将第三人等派遣员工退回原告处。2019年4月1日,原告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第三人,以“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此后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二、代通知金195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9]第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7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以上由被申请人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款项,被申请人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支付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明确系由被告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且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上也明确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连带之债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清偿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他相应的份额,被告是实际用工单位,享有第三人的劳动成果,是劳务受益人,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按照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也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支付第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每月只收取被告40元/人/月的管理费,但劳动合同解除后,却要原告承担天价经济补偿金,显然是违反了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被告则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设立在违约责任中,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未有违约责任的事项发生,一切都是合格合法的,且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裁决事项载是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经济补偿金,并非被告,原告主张该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承担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该种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基础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常见的有保证人追偿权、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退回乙方的派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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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乙方应予接收并负责处理与派遣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甲方退回乙方的派遣人员,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由甲方按规定向派遣人员或经由乙方向派遣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桂林市劳人仲字[2019]第527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清偿了上述裁决书裁决的全部款项之后,有权要求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偿付其自身应承担的份额,但上述仲裁裁决书未对原、被告责任份额进行划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原告向第三人代偿的经济补偿金5850元。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在此之前的业务往来中并未有需要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发生,原告仅凭两份银行收款回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第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经济补偿金代偿款585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负担23元,原告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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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