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1民初128号
原告: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鹦鹉路18号2栋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67786128。
法定代表人:冯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火德,广西瑞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广西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芳,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火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76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签订4份书面固定期《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安排被告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分公司工作。二、2019年7月3日,原告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作出《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被告于2019年8月2日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的原因》。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再作出《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决定将被告的报到时间调整为8月9日,并将调整时间缩短为3个月。但被告无视原告的通知,继续不到新岗位进行报到,所累计的旷工数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把员工岗位由县城调整到乡镇工作是常态化,并不存在针对性;从县城调整到乡镇工作的经历,被告是知悉并执行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奖惩暂行办法》、《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中汇人字【2019】19号《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决定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葡萄支局杨堤乡营业厅营业员(一类,五等级),工作地点调整为阳朔县葡萄支局杨堤乡;
3、中汇人字【2019】19号《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发送截图,证明2019年7月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调岗通知;
4、《关于要求证明***旷工原因的通知》;
5、《关于要求证明***旷工原因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发送截图;
4-5共同证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要求其说明旷工原因的通知;
6、***《未到新单位报到上班的原因》电子邮件截图,证明2019年8月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说明旷工原因;
7、中汇人字【2019】25号《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
8、中汇人字【2019】25号《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发送截图;
7-8共同证明2019年8月7日原告考虑到被告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再次做出岗位通知,决定将被告的报到时间调整为8月9日,以及将调整时间缩短为3个月。同日将该通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被告;
9、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员工考勤表》;
10、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1日《员工刷卡记录表》;
11、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考勤总汇表》;
12、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员工排班表》;
13、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员工刷卡记录表》2张;
14、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员工排班表》;
15、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考勤总汇表》;
16、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员工考勤表》;
9-16共同证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已累计旷工30日;
17、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处分审批表,证明2019年8月26日,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经职工代表大会、原告审批决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18、《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19、《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18-19共同证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的通知书;
20、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证明2017年2月28日在职工代表大会上经职工代表表决,通过了《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办法》、《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退出岗位管理办法》三项议题;
21、中汇通【2017】1号《关于印发【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通知》;
22、中汇通【2017】3号《关于印发{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23、《学习确认单》;
21-23共同证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已学习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并承诺如有违反,将接受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4、中汇通【2019】4号《关于调整员工考勤方式的通知》,证明原告2019年6月18日原告对员工考勤方式作出调整通知了各员工,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签字确认知悉该通知;
25、工资条,证明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
26、谈话视频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调岗事宜进行沟通协商;
27、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的程序;
28、送达回执,证明在起诉的时效内;
29、阳朔县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调岗前也有从县城调整到乡镇工作的经历,被告是知悉并执行的;
30、李世英岗位调整通知书,证明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调整员工岗位是常态现象。
31、李世英岗位调整前后工资对比,证明员工岗位调整后工资是有增加,并未减少。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调岗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县城连续工作长达八年,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地点由阳朔县城变更为距县城约40公里的乡镇,既没有交通费补贴,也没有住宿安排;同时,杨堤乡只有一万多人,盈利很低业务很少,该营业厅已关门一年多根本无人代理,对于靠业绩获取工资收入的原告,调岗明显的降低了被告的待遇。2019年7月3日,原告作出将被告调岗到杨堤营业厅营业员工作的通知,对被告的薪酬标准未予以明确。在被告陈述不同意调岗的理由后,原告第二次作出的通知,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时间,且调岗的工作职责增加了负责代理商人员业务技能培训的工作职责。综上,原告的调岗不但增加了被告生活、交通和时间成本,而且额外增加了其他岗位的工作,明显降低了被告的待遇。因此,被告的调岗明显不合理。二、原告对被告的调岗不合法。虽然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桂林及所辖县”,但是该工作地点约定宽泛不具体,应当视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应按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来确定,被告八年以来一直在阳朔县城工作,现原告变更工作地点为杨堤,实质上就是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在与被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的情形,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被告并未旷工,被告对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存在争议,才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出勤,期间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上班,对于这一事实,原告也是认可的。因此,原告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766.72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没有为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25、27、2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原告作出的调岗通知没有与被告协商,降低被告的待遇,增加被告的支出;证据6证明被告向原告不合理的调岗作出了说明。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岗的岗位是营业员,但其职责是除了营业员的岗位外,还增加了培训相应代理的责任,增加被告的工作职责;另工作时长不确定为三个月,也没有明确被告在新岗位的薪酬。对证据9-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未旷工,被告未到新岗位报到,是对新岗位有异议,被告一直在原来的岗位工作到2019年8月29日。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损害员工的利益,不能套用。对证据20-2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本案实际情形不对应,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应该作为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为理由。对证据26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9三性无异议,对其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之前有过乡镇工作的经历,但是所到的乡镇都是离县城较近,其岗位也是与原告协商过的。对证据30-31三性不予认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也就是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0-31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0-31,可以证明原告行使调岗管理权及李世英的调岗薪酬情况,但不能简单作为本案被告调岗的类比,因为两者工作地点、薪酬不同,况且原告对被告调岗时,并没有明确被告的调岗时间及薪酬等。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证明本案被告调岗薪酬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阳朔电信公司隶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并于2003年11月18日依法成立,被告在案外人阳朔电信公司处从事电信业务代办工作。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案外人阳朔电信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原告中汇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将桂林市及所辖县的电信业务及维护业务工作发包给原告中汇公司承包。原告中汇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根据工作需要,乙方(被告)同意在电信业务代办/安装维护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桂林及所辖县,岗位职责在甲方(原告)的规章制度中明确”、第二款约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乙方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工种)或工作地点”。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原告中汇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19年7月3日,原告中汇公司作出中汇人字〔2019〕19号《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葡萄支局杨堤乡营业厅营业员,工作地点为阳朔县葡萄支局杨堤乡,报到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被告以新的工作岗位所在地乡镇小、路途遥远、偏僻,长期无人代理、承包;以原计薪方式计算劳动报酬,明显降低了被告的待遇;交通不便,交通费用增加,无法照顾两小孩等为由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2019年8月7日,原告中汇公司作出中汇人字〔2019〕25号岗位调整通知,并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下发该岗位调整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的岗位调整为葡萄支局杨堤乡营业厅营业员(一类,5等级),报到时间为2019年8月9日。本次调整时间为3个月,除履行公司乡镇营业员岗位职责外,另负责支撑指导杨堤乡营业厅代理商人业务技能培训。具体调整时长将根据代理人员独立上岗情况进行调整。”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8日继续到原工作岗位上班。2019年8月30日,原告中汇公司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10.42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做出仲裁: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原告)中汇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766.72元。二、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如下:一、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调岗应当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是否合理行使调岗管理权要综合以下因素确认:(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未显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三)调整后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不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四)调岗目的具有正当性,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阳朔县城连续工作时间长达近八年,原告中汇公司将被告的工作地点由阳朔县城变更为距县城约40公里的乡镇,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化增加了被告生活、交通和时间成本。同时,原告未就变更工作岗位后的薪酬标准予以明确;另外,原告也没有从人性化角度考虑被告家庭的负担。原告主张第二次调岗调整时间为3个月,但岗位调整通知同时载明:“具体调整时长将根据代理人员独立上岗情况进行调整。”可见,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的时间不能确定为3个月。因此,原告的调岗,降低被告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对被告的工作、生活、家庭产生重大影响,不具有合理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在与被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的情形,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乙方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工种)或工作地点”的约定。虽然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沟通,但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就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仍然存在争议。被告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出勤,但被告仍到原工作岗位上班,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旷工与事实不符;原告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强制性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既无合理性,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理于法不符,故对原告“确认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合法有效,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76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对阳朔县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766.72元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中汇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766.72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云成
人民陪审员 邓一郎
人民陪审员 唐长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唐路姣
书 记 员 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