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初141号 原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园博园中华园北区L5-2。 法定代表人:周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彬,山东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街道科技大道10019号福地隆城南门西侧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森公司)与被告烟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彬,被告**公**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尔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4.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拜尔森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济南拜尔森仪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至今,拜尔森公司作为供应商,一直为滨州医学院供应实验教学耗材及仪器设备。被告***自2015年起就在拜尔森公司工作,并于2020年11月1日与拜尔森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拜尔森公司销售经理职务,全权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公司客户维护、产品销售、标书制作等公司经营事务。现查明,被告***在拜尔森公司工作期间,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系由***个人单独出资,于2020年10月13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与拜尔森公司高度重合。2021年2月8日,滨州医学院在山东政府采购网发布滨州医学院2021年度实验教学耗材购置竞争性磋商公告,采购项目编号:SDGP370000000202102000162。原告拜尔森公司作为供应商依惯例参加本次采购,并指令被告***作为拜尔森公司的销售经理具体负责本次招投标活动。但是,***在未请示、告知拜尔森公司的情况下,私自违背公司指令,并没有让拜尔森公司报名参加本次采购投标,反而转移交易机会,让其自己的**公司投标了本次滨州医学院采购活动。在本次滨州医学院采购活动中,***作为拜尔森公司的销售经理,不但没有履行为拜尔森公司利益服务的职责,更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反而肆意利用其掌握的拜尔森公司的客户资料、购销渠道、内部保密信息等经营秘密,为自己的**公司使用,谋求成交机会,并最终使得被告**公司中标了滨州医学院2021年度实验教学耗材购置项目中的第三、第四标包。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偷偷放弃自己服务的拜尔森公司投标机会,让自己的**公司报名投标,而被告**限公司违法使用、侵害拜尔森公司的经营秘密,为自己谋求成交利益。这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拜尔森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要素,即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本案中未涉及任何商业秘密,两被告也没有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涉案滨州医学院招标采购活动系公开招投标活动,这一信息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不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通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在本案当中滨州医学院招标采购活动发布在山东政府采购网上,这一信息是对公众开放的,滨州医学院对于招标采购的耗材也未指定任何品牌或渠道。任何企业在公开投标中标后,可以通过网络等公众渠道进行供货。故无论招标信息还是供货渠道均是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通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均不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二、原告对其主张的所谓“经营信息秘密”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而本案当中原告未对其主张的所谓的“经营信息秘密”,未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拜尔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注册资本310万,2021年4月2日前法定代表人为***,目前为周娟。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环保咨询服务;生态资源监测;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修理;化工产品生产;化工产品销售;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玻璃纤维及制品销售;日用玻璃制品销售;实验分析仪器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电子产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家居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货物进出口。 **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300万,为自然人股独资企业,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玻璃仪器销售;实验分析仪器销售;教学专用仪器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仪器仪表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互联网设备销售;软件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20年11月1日,***(乙方)与拜尔森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拜尔森公司的销售经理,全权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公司客户维护、争取新客户、产品销售、标书制作等以及公司交代的其他法律允许的工作。劳动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双方在“九、终止、解除、变更劳动合同”(三)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甲方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2.……”(五)约定“若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应当将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交给乙方无偿使用、保管的物品、工具、技术资料、工作期间使用的电话卡(办理卡主转移手续)及相关客户资源等,交还给甲方。如有遗失应予赔偿。”“十、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或责任大小,予以适当赔偿。” 2021年2月8日,滨州医学院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发布2021年度实验教学耗材购置竞争性磋商公告,明确采购项目名称为滨州医学院2021年度实验教学耗材,获取磋商文件时间为2021年2月8日8时30分至2021年2月25日17时00分。 2021年2月24日下午15时13分,***通过QQ将滨州医学院发出的2021年度实验教学耗材购置竞争性磋商标公告转发给拜尔森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询问:“你参加不?参加的话就报名,买标书。”***于当日20时24分回复:“报名吧”,***遂回复:“我们不合作了。标你自己投,明天报名最后一天了,别错过了。” 2021年3月1日,滨州医学院发出2021年度实验教学耗材购置中标公告,其中,**公司对滨州医学院公布招标项目中的第二、第三、第四标包中的部分项目中标。 2021年4月16日,***为与拜尔森公司对账结算一事与***通电话,其中就工资和提成的计算截止日期双方有过如下一段对话:“邹:这样啊,你就对一对那个账,觉得这样合适还是说,因为如果按公司就是以公司业绩来算那种,就是按公司的一个营业来,又得发工资又得发公积金又得发提成,很乱。所以,我就用了最简单的方式。咱俩这不才从12月到我看了一下聊天是到2月底。任:1月底。1月底。邹:到1月底么,还是2月底?任:1月底你就不干了。邹:我看聊天记录,2月底,3月3那天说的。不对2月3号。任:1月底,1月底你就说不干了。错不了,我知道。邹:哦,那这个等再定定。那咱俩就核定好至1月底”另外,录音对话中谈到关于交纳***的保险问题时,双方有过这样一段对话:“邹:上次打电话没说清楚,上次打电话说这一年就先这样吧,等下一年给我交上。任:对啊,就从下一年交。邹:就是一见面的时候是说给我交的,上次就开始增加了不稳定因素。任:不是的。说话的时候你说**那边你要继续交着,要不**没人。我说那行,从那边交着,提成给你高高的,你当时说把提成弄得高高的啦,或者按照实际销售的四六开。邹:本来说的挺好,六开,不是咱签合同太难了算了。我一想也是啊,有道理。任:对,不好算。六开不好弄。从**走这是咱早定下来的,这个你不用说,再我从记录里面也听来,都看来。” 另查明,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拜尔森公司多次参加过滨州医学院的政府采购合同招标项目并中标,***作为拜尔森公司的全权代表在相关《政府采购合同》签了字,拜尔森公司认为***全程参与公司的上述招投标活动,知悉其公司的经营秘密。庭审中,拜尔森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主张的经营秘密为拜尔森公司与滨州医学院长期合作关系中所形成的报价策略、经营方案、货源购销渠道、货品价格、规格等招投标相关信息内容,提并未提供证明上述信息存在的载体。 关于公司是否对本案主张的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庭审中,拜尔森公司主体主体体现在拜尔森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五)约定中,该条约定的内容既是拜尔森公司对本案主张经营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同时亦是竞业禁制限制。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拜尔森公司主张双方自2015年起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21年2月***担任法人的**公司私自参加滨州医学院招标活动双方出现了纠纷,合作停止,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则主张由于拜尔森公司拖欠其工资,其于2021年2月4日就已经明确向拜尔森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表示解除劳动关系了,***在后来双方的对账谈话中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拜尔森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打印件、劳动合同、招标公告、采购合同、公证书、QQ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拜尔森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二是**公**和***是否实施了侵害拜尔森公司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拜尔森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该规定可知,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必须要有确定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其次该信息要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项要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拜尔森公司虽然主张其经营秘密为拜尔森公司与滨州医学院长期合作关系中所形成的报价策略、经营方案、货源购销渠道、货品价格、规格等招投标的相关内容,但对上信息仅是用概括性**的方式提出,并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上述秘密信息存在及具体内容,以致本院无法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另外,仅从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保密性一项要件看,拜尔森公司为证明其对主张的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五)约定来证明,但从该约定的内容上看,其仅约定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应当向拜尔森公司承担返还相关物品、技术资料等义务,并未体现拜尔森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信息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及对***提出具体的保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故,拜尔森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上述信息因未提供证明证明且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要件而不能成立。 另外,从拜尔森公司的诉讼主张看,其认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是***私自设立与其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公司,及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违反拜尔森公司指示没有为拜尔森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而是谋取私利让自己的**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从而损害了拜尔森公司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拜尔森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看,双方并未约定***在拜尔森公司工作期间不得单独成立公司,且从***和拜尔森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16日的通话内容看,对***成立**公司一事,***显然早已知晓且未提出过反对。拜尔森公司主张***私自设立与其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依据。二是从2021年2月24日和4月16日***和***的两次对话内容看,在涉案招标活动报名活动开始前,双方已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为拜尔森公司报名投标的职责义务。且从双方QQ聊天记录看,在***通知***投标报名截止日期后,***虽然表示“报名吧”后,但***明确回复“我们不合作了。标你自己投,明天报名最后一天了,别错过了。”因此,拜尔森公司关于***没有为拜尔森公司报名参加投标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中,拜尔森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滨州医学院2021年度实验教学耗材招标活动中**公司的全部投标文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使用了其商业秘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拜尔森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存在且构成经营秘密,同时还应提供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而从本案目前已经查明的情况看,上述两项要件皆不具备,故,本院对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拜尔森公司主张**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原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辉 书 记 员  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