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民初4488号 原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园博园中华园**L5-2。 法定代表人:周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彬,山东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森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拜尔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提成工资285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657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980元;4.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森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济南拜尔森仪器有限公司。被告***自2015年起就在拜尔森公司工作,并于2020年11月1日与拜尔森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拜尔森公司销售经理职务,全权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公司客户维护、产品销售、标书制作等公司经营事务。被告***在拜尔森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于2020年个人单独出资成立经营范围与拜尔森公司高度重合的烟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份,在滨州医学院2021年度实验教学耗材购置招投标中,原告拜尔森公司作为供应商依惯例参加本次采购,并指令被告作为拜尔森公司的销售经理具体负责本次招投标活动。但是,被告在未请示、告知拜尔森公司的情况下,私自违背公司指令,并没有让拜尔森公司报名参加本次采购投标,反而转移交易机会,让其自己的**公司投标了本次滨州医学院采购活动并中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拜尔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时,被告在岗工作期间,其负责的公司业务合同履行不完善,没有得到完全回款,并且存在截留公司货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公司利益,其无权也无依据向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劳人仲案字(2021)第37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拜尔森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上传立案材料,我院于2021年9月28日审核通过该公司的申请,诉前调解过程中,***称在拜尔森公司起诉前已经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被法院受理,并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互联网立案系统查询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于2021年9月3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就同一仲裁裁决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于2021年9月6日被审核通过。故本案应当移送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