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园博园中华园北区L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3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均为烟台,原审裁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不明确,系事实认定错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为“在烟台担任销售经理”,上诉人并不负责烟台以外的客户开发和服务。上诉人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被上诉人明确认同上诉人工作地点在烟台。二、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管辖,但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存在争议,但对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9月3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而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18日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上诉人申请立案时间在被上诉人之前,且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申请立案后,发现上诉人立案在前,已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鲁0113民初448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项工作任务约定:按照公司发展需求,乙方主要从事以下工作:在烟台担任销售经理,全权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公司客户维护、争取新客户、产品销售、标书制作等,以及公司交代的其他法律允许的工作。上述合同约定虽明确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烟台,但并未具体约定在烟台哪个行政区,应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