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13民初499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周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2015年4月至2020年9月提成工资109067元;2.请求支付经济补偿122000元;3.请求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防暑降温费980元;4.请求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657元;5.请求判决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5年4月至2020年9月于济南拜尔森仪器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欠发提成工资,经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未提供足够合同原件,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希望通过补充材料重新判定提成工资、经济补偿和其他权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以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拜尔森公司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而且拜尔森公司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诉拜尔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拜尔森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拜尔森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拜尔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项工作任务约定,按照公司发展需要,乙方主要从事以下工作:在烟台担任销售经理,全权负责销售人员管理、公司客户维护、争取新客户、产品销售、标书制作等,以及公司交代的其他法律允许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拜尔森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