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等与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03民初4683号 原告:杨某,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某乙,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212。 经营者:于某,男,1989年11月20日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中心员工。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甲,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经营者:李某,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某乙(以下简称某戊)、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甲(以下简称某丁)、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丁的经营者李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35,80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4年11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LPR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被告某乙公司承建某市绕阳河左岸某区段防洪治理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一标段工程,被告某丁为实际施工人,因缺少挖机施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时任项目负责人的***进行沟通,***为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某乙员工,在商定好钩机价格为800元/天后,进场施工,此价格包含司机工资。进场施工时双方只做口头约定,并未签订机械租赁协议。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用,经核算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35,80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辩称:营口市鲅鱼圈区某乙与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按***要求开具发票,收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开具发票金额总计439,065.48元,其中196,473.48元直接支付给***,242,592.00元由某市劳动局直接支付,无拖欠工程款。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不欠我方工程款,我方收到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出去了。 被告某丁辩称: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甲和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按***要求开具发票,收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开具发票金额总计907,850.00元,其中228,550.00元按照***要求从公户直接支付给***提供的指定人员,679,500.00元由盘锦市劳动局直接支付。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不欠我方工程款,我方收到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出去了。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租赁费用。首先,本案案涉工程系“绕阳河左岸兴隆台区段防洪治理工程EPC总承包施工项目”。我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因该工程涉及保障民生稳定,按照政府要求,我公司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赶工完成该项目,因此,为方便尽快施工,我公司与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甲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提供租赁设备,同时与被告某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提供人工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我公司从未联系过原告,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从未达成过设备租赁的合意,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其次,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系***缺少机械设备,通过与本案被告***联系,向本案被告***提供的钩机。其无论是与***还是与被告***达成的租赁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根据双方结算的情况,我公司已经向某丙分别支付了机械租赁费和劳务费。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我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承认欠款的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我不是营口市鲅鱼圈区某乙的员工,营口市鲅鱼圈区某乙与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甲跟我签订分包协议,实际施工人是我,原告也是我找的,我因为承包该工程赔钱了,所以没有给原告完全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微信截图打印件一张、与***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张、工资表打印件一份、光盘一张、收款收据原件三张、微信及银行流水收款凭证打印件七张、工程发票复印件三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收款明细复印件二张、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杨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表复印件六张、发票复印件八张、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报销单复印件四张、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打印件一张、银行流水打印件二张、发票复印件六张、机械设备租赁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张、明细打印件一张、对公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打印件一张、电子发票打印件二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系盘锦市“绕阳河左岸某区段防洪治理工程EPC总承包施工项目”的承包人。2023年4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某戊(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施工部位:石笼护坡、装配式防洪墙、圈河西排灌站;劳务分包内容: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指令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用工及零星工的施工(清包工)。四、计量价方式1、采用固定劳务单价按照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五、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比例:实际完成量付款,付款时按结算单结算。七、乙方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本合同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再分包。同日,被告某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为了更好的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同意,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工程项目概况、范围及目标、工期、责任等,均以甲方与总包方于2023年4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准,乙方接受该合同约定的甲方所需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第二条工程内部承包款以甲方与总包方最终结算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为439,065.48元。内部承包款项结算方式:1、总包方按照工程进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支付给乙方;5、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确认的劳务人员名单及工资,直接将该工资支付给劳务作业人员,并扣除甲方为该劳务作业垫付的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直接支付给乙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甲方的支付行为仅仅是代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甲方与乙方以自身名义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明。第七条2、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或者因本项目导致甲方对第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或检测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023年4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与被告某丁(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租赁乙方施工机械设备;项目名称:绕阳河左岸某区段防洪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工作内容: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倒土;租赁方式为按时间按台班;租赁价格:设备名称铲车/型号50/品牌徐工/单位台班/单价1800元/备注8台;设备名称挖机/型号320/品牌大宇/单位台班/单价3850元/备注8台。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同日,被告某丁(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更好的履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同意,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工程项目概况、范围及目标、工期、责任等,均以甲方与总包方于2023年4月23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准,乙方接受该合同约定的甲方所需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第二条工程内部承包款以甲方与总包方最终结算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为907,850.00元。内部承包款项结算方式:1、总包方按照工程进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支付给乙方;5、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确认的劳务人员名单及工资,直接将该工资支付给劳务作业人员,并扣除甲方为该劳务作业垫付的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直接支付给乙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甲方的支付行为仅仅是代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甲方与乙方以自身名义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钩机,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租赁钩机,约定钩机价格为800元/天,此价格包含司机工资。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机械租赁协议。2023年6月该工程完工,原告撤场。 工程结束后,被告某乙公司按照结算单向被告某戊支付建筑服务人工费。被告某戊于2023年6月6日、2023年9月13日、2023年12月26日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总计439,065.48元;后被告某戊于2023年6月8日将196,473.48元支付给被告***,2023年9月24日、2023年12月31日由盘锦市劳动局将242,592.00元支付给***,被告***出具收据三张,总金额为439,065.48元。 被告某乙公司按照结算单向被告某丁支付租赁费。被告某丁于2023年5月31日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28,350.00元;2023年12月26日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79,500.00元;后2023年6月1日,被告某丁将228,350.00元付给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28,350.00元;某市劳动局于2024年1月1日将679,500.00元支付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679,500.00元。 2023年9月25日,杨某以挖掘机所有权人身份投诉拖欠挖掘机租赁费事宜,某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一中队对杨某做询问笔录,在工作人员询问是谁与你租赁的挖掘机到该工程的,杨某回答关某,是浩源水务的技术员。并陈述:杨某是以自然人身份向该工程出租挖掘机,共计十台挖掘机,其中五台挖掘机是其自己的,另外五台是其介绍到该工程施工。司机是由其找了七个,剩余三台挖掘机是车主自己开的。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约定每台挖掘机每天800元,含司机,不含油。2023年1月15日左右进场,2023年6月30日完工撤场。司机工资为白班350元/天,夜班400元/天。共计产生租赁费大约51万元,司机工资大约20万元左右。以上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只是初步估计,关某未与我们核对过。 2023年10月20日,被告某丁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在盘锦绕阳河左岸某区段防洪治理工程EPC项目总承包项目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项目的相关工作。2023年11月6日、2023年12月21日,被告***以被告某戊的工作人员身份在某区劳动监察行政执法一中队处做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我公司从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盘锦市“绕阳河左岸某区段防洪治理工程EPC总承包施工项目一标段工程,已签订承包合同,2020年12月初开始的工程,2023年6月30日完工。总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若该项目再有其所雇佣工人发生欠薪投诉情况,全部由其个人负责。其能代表某戊全权处理拖欠工资情况。公司支付人工费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所用机械在个人手中租赁一部分,在租赁公司也租赁了一部分。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与个人未签订租赁协议。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机械费(含司机)是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12日的。 202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发微信确认欠付原告款项合计471,605.00元。2023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挖掘机租赁费64,800.00元;2023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机械工人的工资款136,800.00元,2024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24年2月5日,原告收到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机械工人的工资款34,2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至此,人工费原告已经全部收到,剩余235,805.00元机械租赁费原告尚未收到。 本院认为,关于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要确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从是否达成合意、实际履行以及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常规做法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从各方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均能够体现,原告方系被告***找到现场进行机械作业,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受某乙公司委托而对外租赁机械及雇佣司机;其次,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及开发票的主体均可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系与被告某丁、某戊签订过租赁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且相关款项被告某乙公司均已向被告某丁、某戊支付完毕,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租赁费。根据被告***与被告某丁、某戊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在向原告租赁机械时并未提供任何授权材料表明其系代表某甲公司及某己,原告亦自认在出租案涉机械时并不知道***及某己的存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并非***及某己的员工,且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除***和某己外,还包括从案外其他公司分包的工程,另从原告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一直与***之间进行结算,故本案与原告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给被告某丁、某戊的款项,被告某丁、某戊也已经支付给被告***,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确认,租赁费剩余235,805.00元未给付,双方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235,8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机械租赁费235,805.00元,并以235,80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营口市鲅鱼圈区某乙、营口市鲅鱼圈区某甲、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8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本院予以退还4837.00元。保全费169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