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3)皖1202民初2877号 开庭时间:2023年4月7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144785元;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957元; 3.判令本案的律师费85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22年11月1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为总欠款的20%,并支付乙方起诉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费等一切开支费用)。该合同还对产品信息、对账方式、价款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12月15日,原、被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总合计商砼未付款145185元,优惠400元后为144785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500元。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表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4785元及违约金28957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计197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壹仟玖佰柒拾贰元伍角整元(1972.50) 注:请关注安徽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后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ivstyle='text-align:center'>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3)皖1202民初2877号 开庭时间:2023年4月7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144785元;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957元; 3.判令本案的律师费85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22年11月1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为总欠款的20%,并支付乙方起诉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费等一切开支费用)。该合同还对产品信息、对账方式、价款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12月15日,原、被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总合计商砼未付款145185元,优惠400元后为144785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500元。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表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4785元及违约金28957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计197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壹仟玖佰柒拾贰元伍角整元(1972.50) 注:请关注安徽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后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