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浩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23民初1175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全某,公司经理。 被告:全某,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务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被告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某某建材公司及被告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款527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给原告供施工材料总金额329575元,由于原告出纳失误,多给被告付款52750元,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及被告全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原告某某水务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单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规格型号为20㎝以上-40㎝以下块石,单价130元。被告实际供货329575元,原告某某水务公司向被告付款382325元。 被告全某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水务公司供货329575元,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价款为329575元,而原告向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实际付款382325元,超付5275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返还。被告全某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全某不承担该款项的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超付款项 52750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