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六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7439003U。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博,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35000元(并按年6%的标准向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对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与***之间的合意,应从双方合意的本质出发探究合意本质。***系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的代理商,2016年开封大学西北四栋楼因网线老化需要光网改造,但施工一直被阻挠,后***称其可以协调顺利施工,向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索要协调费35000元。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为了施工不得不给***35000元的协调费,但是直到现在开封大学西北四栋楼网线改造还未完成。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与***约定的本意是为了光网改造能够顺利完成,***协调的期限是光网改造完成的时间,而不仅仅是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能够进入开封大学进行短暂施工。现有证据表明***根本就没有履行协调施工的义务,造成光网改造至今未完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与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于2016年7月份签订开封大学区域电信业务代理合同,经营受理开封大学区域电信业务。2016年第四季度开封大学西北四栋楼因网线老化需要光网改造,但施工一直被阻挠。由于我在经营电信业务,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人让我跟学校去沟通这个事情。因光网改造对我经营业务也有好处,我找到学校主管网络部门确实沟通了这个事情,且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在沟通后实际已经进行了施工,四栋楼下的电信光网络箱、室内的电信光网设备和箱内2017/10/28竣工日期图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电信光网改造已施工完成,并一直使用至今。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提供的收据证据主题不明,不能证明我与收取电信光网改造协调费有关系,我没有索要,也没收到所谓的35000元沟通协调费。我与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的代理合同已经与2018年9月份终止,尚有佣金、提成和房屋补贴没有结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督促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尽快解决合同所欠***佣金、提成和房屋补贴。
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返还35000元(并按年6%的标准向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系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的代理商。2016年,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在开封大学进行宽带改光纤的光网改造受阻,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为了尽快施工,向***支付协调费35000元,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认可在***出具收条后,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进入开封大学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在开封大学进行光网改造受阻后,找到***进行协调沟通并支付协调费35000元。庭审中,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认可在***收到协调费后,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足以证明***确实与开封大学进行了沟通协调,现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以施工未完成为由,要求***返还协调费诉至法院,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因在开封大学进行光网改造受阻而与***协商沟通事宜,并就此向***支付协调费。双方就所委托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就协调内容、协调后果等委托协调事项明确约定。委托方及时履行支付费用,并实际已进行施工,且在之后长时间未产生纠纷。对于已经履行了的口头协议,根据外在履行的种种表象,结合口头协议履行习惯等,应视为双方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中国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请求探求真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宣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