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652号
原告:开封睿纳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幸福家园庆缘雅居10号楼一单元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5MA46BNW49K。
法定代表人:金卫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六大街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07554308。
负责人:刘盛,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六大街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7439003U。
负责人:刘盛,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睿纳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良、刘洪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酬金93290.94元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的相关电信业务签订了《中国电信全业务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授权原告代理的业务主要有手机终端销售及用户入网业务,有线宽带、有线电话、专线等固定通信业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截至起诉前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共计93290.94元。期间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代理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严格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为21242.81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佣金61685.29元,实际发放佣金超出4万元,保留追回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电信全业务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充分利用双方的资源和优势共同发展通信业务,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授权原告代理的业务主要有手机终端销售及用户入网业务,有线宽带、有线电话、专线等固定通信业务等。合同第5条双方就代理费的酬金计算标准和考核标准进行约定,如原告连续6个月未能跟上形象进度,则降级为标准型公司型直销渠道,参照标准型公司型直销渠道佣金模式执行;合同第7条5.1约定每月移动网用户发展量应在5户以上,如原告单月天翼智能机机卡捆绑销售量在5部以下,则被告将不予发放当月所有佣金及运营补贴;合同第8条1.3约定被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订相关市场营销策略、制度及相应的代理酬金标准,若遇市场变化,被告有权对代理酬金标准进行调整。被告应按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酬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至2020年10月以后,原告未再发展业务,窗口主动暂停。被告发放给原告至2020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9月的佣金为39.59元。现原、被告因佣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起诉的金额含5000元保证金、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4日的佣金总额61690.97元、800元积分1400元共四人完成19个月共计2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电信全业务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起诉称被告尚欠原告佣金的请求,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20年7月之前的原告的佣金已经发放,2020年9月的佣金为39.59元,故该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请求高于本院认定部分和违约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确认其起诉的费用中包含保证金,故该费用被告亦应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睿纳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佣金39.59元、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睿纳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6.14元,由原告开封睿纳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6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