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河南金双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4384号
原告河南金双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延寿寺街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493793590。
法定代表人许惠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董倩倩,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六大街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7439003U。
法定代表人刘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六大街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07554308。
法定代表人刘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金双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股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人民陪审员于书森、许双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2016年起原告为其开封地区的门店提供装修服务,被告要求由原告预先垫付资金,工程结束后,由各门店实际经销商与原告结算,因原告与门店经销商并不熟悉,也无其他业务来往,于是采用了由被告对装修款的支付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合作。截止到2019年9月3日,经原告单方核算,被告仍有403048元装修款未付,于是书面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经催收后,于2019年10月26日回复认可欠款为38.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回款53979.41元,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再次对未结工程款进行整体核算并制作清单发原告确认,被告仅认可321078.96元未付。后经原告核对,将被告公司后续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后,现仍欠128464元迟迟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284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装修合同,针对部分电信公司的下游店铺有电信公司员工或营业部盖章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而不是支付装修款的责任。原告未起诉装修的相对方,导致被告担保责任无法查清,建议原告追加未付款的渠道商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庭前对原告提供的单证核实无异议的为标号12的4180元,标号为23的装修担保书,该费用审计为1万元,审减1520元,标号为29的担保书审定金额为1万元,审减384元,标号为30的,审定金额为2500元,审减100元。以上四笔同意支付,其他需要查明渠道商是否已经支付。因为被告已经足额将审定的装修款下拨给渠道商了。盖章的是电信集团公司不是电信股份公司,电信股份公司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电信集团公司的下游门店进行装修,由电信集团公司对装修费用提供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担保书》,有电信集团公司盖章为装修费用提供担保的门店有:集英街邻王富盛专营店,预算装修费用10247元;市区新曹路乔中华专营店,预算装修费用20000元;新宋路张小芳专营店,预算装修费用11520元;市区鼓楼里朴磊专营店,预算装修费用11693;解放大道张小芳专营店,预算装修费用10384元;市区解放路张灵均专营店,两份预算装修费用共计12920元。《装修担保书》均明确约定“如因渠道原因或其他原因未按时付款,营业部愿意承担所有责任”。被告电信集团公司对上述两份张小芳专营店的担保无异议,但认为核定金额均为10000元,共计20000元未支付,其核定的金额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核定集英街邻王富盛专营店未结金额为8897元、新曹路乔中华专营店未结金额为16546元、鼓楼里朴磊专营店未结金额为11500元、解放路张灵均专营店未结金额为12358元。另有被告电信公司无异议同意支付的6680元。以上未付金额共计75981元。
另查明,上述门店的装修发生在2017年和2018年。
本院认为:被告电信集团公司出具的《装修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按照约定为其下游门店未按时支付的装修费用提供担保。因其在《装修担保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装修发生的时间和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电信集团公司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电信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电信集团公司应将其担保的门店未支付的装修费用7598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电信股份公司有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电信股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金双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用7598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双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原告承担1199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平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昌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