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开封市鼓楼区锴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3287号
原告:开封市鼓楼区锴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西坡西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季元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宋城路六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鼓楼区锴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通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豫021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8)豫02民终40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8)豫021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鼓楼区锴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春、谢海成,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毕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鼓楼区锴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宽带合作共建续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宽带用户交费60%的费用和端口费共计1561583.03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协议第四条执行);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逾期应承担给付给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另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计算日期从欠费的当月开始到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前身开封市鼓楼区元锴通信服务部签订了宽带网接入协议,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单位负责人李杰代表原告签订了宽带合作共建续签协议。被告与原告(前身:开封市鼓楼区元锴通信服务部)系拥有内部网络的单位用户,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合法、诚信的原则,在充分协商和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双方就开封电信为乙方(原告)提供宽带网接入服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开封市××街××街××坊街××街××街××委××小区,涉及千户的用户,双方商定,开封电信(被告)负责在乙方(原告)地址提供光纤方式为传输手段的Ethemet-100M接口。乙方(原告)应使用接口速率为100M自适应方式的Ethemet交换设备连接(带宽50M)。原、被告已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具体的条款及权利和义务(详见协议),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时保质保量完全保证了自己应尽的通信网络服务,期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截止到诉前原告无任何违约,而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前提下,首先多次违约在先。从第一份合同签约到目前履行合同中如在2012年和2015年合同执行中,被告擅自将用户宽带费用4:6分成,原告6,被告4改为按端口费每户每月28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代理的宽带小区建设被告宽带线路,造成原告用户大量流失,被告并且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应该给原告的端口费和拖欠宽带用户缴费4:6分成费用。原告得用户宽带费用60%被告得40%合计1561583.03元,还不包括其他欠款费用,虽然被告截止2016年11月已通过案外人李杰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过1070310.28元,但仍然拖欠原告各项款项1715041.65元。原告在此期间每年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欠款主张权利,而被告毫无诚意,长期拖欠。原告实属无奈,虽然双方签订的宽带合作共建续签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内有效,有效期3年,但原告对被告的多次违约行为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并且给原告直接造成了经济十分困难,已到了无法生存的地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第一、宽带共建续签协议签署人为李杰,不是本案原告,且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按照原告自认的支付107万元,电信公司实际转账116万元,电信公司系统记账应收营业款274万元,实际营收273万元,中间相差8000余元,按照原告诉求上的金额加上已经实际支付的金额,则实际全部实收款项均为原告所有,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押金20000元确实存在,在纠纷处理后可以冲抵或者退还;第四、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合作期间,已按照实际发展用户多次支付佣金或者端口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对账,因原告对被告剔除的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用户和系统未比对成功的用户费用需要剔除,原告不同意,也不再对账,未能实际对账的责任在原告,主张滞纳金也没有合同依据。补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宽带用户缴费60%费用的清单及详细证据和端口费清单及详细证据、计算方法等,以便于被告方进行统计对账,在本案卷宗中,未发现本案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原告向电信公司缴纳的费用有全额费用,也有扣除佣金后的费用,这一部分需要进行甄别。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锴通公司)代理甲方(被告电信公司)在西坡东西南北街、弓箭西街、中大义乌××路××坊街××花园××期××期××路××号××街××花园区域范围内的家庭客户宽带业务。乙方向甲方交纳年使用费按公司标准执行,第一年乙方移动网串口收入达到2000元后按甲方40%,乙方60%比例进行分配,若每季度窗口达不到上述标准,则按甲方50%,乙方50%进行分配。收入甲方以佣金形式发放,由乙方承担相关的发票税赋。协议有效期3年,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时,有效期自动延续2年。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宽带合作共建续签协议(C)。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电信公司)授权乙方(原告锴通公司)在相关区域进行宽带网建设和宽带用户安装、维护、障碍查修。分成方式按照每户28元的标准,逐月向乙方进行发放,乙方承担相应分成数额的发票税款。乙方向甲方缴纳装维服务保证金20000元。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内有效。
原告自认被告电信公司已经支付了1070310.28元。被告电信公司自认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未向原告发放佣金数额为63784元,另自认尚未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宽带合作共建续签协议(C),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11.1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1日,故2017年12月31日涉案协议有效期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宽带合作共建续签协议,已丧失权利的基础,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被告欠其宽带用户费用和端口费1561583.03元,因原告提供的相关数据,无法进行审计鉴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数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未向原告发放佣金数额为63784元,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应将其自认欠付的佣金6378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未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将20000元押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押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佣金应逐月发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佣金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的佣金63784元,应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鼓楼区锴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佣金63784元及违约损失(损失以63784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佣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封市鼓楼区锴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押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鼓楼区锴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4.25元,由原告开封市鼓楼区锴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8266.2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担元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昆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