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渭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腾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4年12月19日,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审被告:***,男,生于1991年2月21日,汉族。
上诉人陕西省渭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河工程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渭南腾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502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河工程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腾辉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渭河工程集团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腾辉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河工程集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腾辉环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辉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当事人双方签订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渭河工程集团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采购混凝土是承包人***的责任,渭河工程集团也未与腾辉环保公司签订过供需合同,因此涉案合同买方并非渭河工程集团。1.渭河工程集团已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支付案涉商品混凝土货款是承包人***的义务,而非渭河工程集团。2.渭河工程集团已经于2022年12月22日名称登记变更,不可能使用以前名称与他人交易。一审也未向渭河工程集团释明应当对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3.一审证据(2023)13号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中,明确了***承包人身份,其承包范围是:2022年度高标准农田基建项目八标段:龙北村B段施工标段施工安装任务。也就是说采购混凝土责任不是渭河工程集团,渭河工程集团也不可能与任何第三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
腾辉环保公司辩称:案涉供需合同中渭河工程集团指定委托代理人是***,合同中亦有渭河工程集团的印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
原审被告***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腾辉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渭河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共计1,414,720元;2.利息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起诉之日利息共计65,784.48元;3.本案诉讼费由渭河工程公司、***承担。当庭明确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3月30日,陕西省渭河工程局作为买方(甲方)与渭南腾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渭南市经开区2022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供货单位:渭南腾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数量为:强度等级C15单价(元/方)300、C20单价(元/方)310、C25单价(元/方)320、C30单价(元/方)330、C35单价(元/方)345、C40单价(元/方)360;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指定***、职务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610502199102××××、联系方式17149671111,作为现场交货验收人和结算对账人。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发生变化而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的,乙方送货单上载明的签字人视为已经取得甲方授权。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收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发货小票累计方量即为结算数量;甲方应在混凝土签收10日内办理完毕货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方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货款支付期限为: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剩余货款2023年5月15日前结清。如未在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在2023年5月30日之前结清货款,混凝土单价增加5元/立方。3.***(身份证号:61050219********)对本合同的货款与付款方(陕西省渭河工程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2.乙方无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陕西省渭河工程局”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及电话;乙方处有腾辉环保公司盖章,现场联系人处有***的签字。2022年11月1日,陕西省渭河工程局接到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龙背村B段的中标人。2022年11月10日,陕西渭河工程局与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陕西省渭河工程局”为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2022年度高标准农建建设项目八标段:龙背村B段施工标段的承包人。另查明,陕西省渭河工程局(甲方)与***(乙方)签订渭工局合【2022】13号《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愿意承担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2022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龙背村B段施工标段的施工(安装)任务,与甲方订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2022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龙背村B段施工标段;由乙方组成项目部,甲方若委派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工地安全、质量,项目部人员及印章管理等,项目经理工资由甲方每月按时发放;乙方负责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作业,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及民工工资由乙方按照考勤进行发放。2022年12月27日,渭河工程公司名称由“陕西省渭河工程局”变更为“陕西省渭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腾辉环保公司提供结算确认单四张,结算单中载明了施工日期、施工部位、等级、浇筑方式、方量、砼单价及总金额,结算金额分别为485920元、397280元、447680元、83840元,以上合计1414720元。结算单供砼方处均为腾辉环保公司的盖章,需砼方处均为***签名。渭河工程公司仅认可供货量为262方。腾辉环保公司提供的载明施工单位为“陕西省渭河工程局”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共计18张、强度等级为C25,共计方量为262m3。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渭河工程公司认可与腾辉环保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仅认可供货方量为262方,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腾辉环保公司与渭河工程公司之间供货的数量为多少;双方有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腾辉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审理中,腾辉环保公司提供其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后,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陕西省渭河工程局”、工程名称为“渭南市经开区2022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的发货单共计18张,方量共计262m3,腾辉环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渭河工程公司支付该18张发货单的货款,共计83840元,腾辉环保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渭河工程公司认可腾辉环保公司的供货量为262m3,且认可***在合同中载明的价款,合同载明的C25混凝土单价为320元/方,故对腾辉环保公司主张渭河工程公司支付货款83840元(262×320)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腾辉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腾辉环保公司向渭河工程公司供应案涉混凝土后,***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未付金额为83840元,结算日期为2023年4月26日,结算后渭河工程公司确实未向腾辉环保公司付款,且腾辉环保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第四.3条约定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货款,第六.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腾辉环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腾辉环保公司主张***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在腾辉环保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第四.3条约定“***(身份证号:61050219********)对合同的货款与付款方(陕西省渭河工程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当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省渭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渭南腾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840元及利息(利息以8384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8124元、应减半收取1646元,由陕西省渭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6478元退还渭南腾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渭河工程集团是否应当向腾辉环保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腾辉环保公司提供的供需合同中,加盖了腾辉环保公司印章及陕西省渭河工程局印章。其中,***代表陕西省渭河工程局签字,合同中工程名称是渭南市经开区2022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供货单位:渭南腾辉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渭河工程集团应该承担买卖合同相应民事责任。渭河工程集团认为工程已经承包给***,买受人应是***,并提供了其与***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渭河工程集团与***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是***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渭河工程集团与腾辉环保公司签订供需合同,而腾辉环保公司与***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时,仅知案涉工程系陕西省渭河工程局公开中标,***系其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货款供需合同落款处亦有陕西省渭河工程局和***的签章,且二审中,渭河工程集团亦自认***是以陕西省渭河工程局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故***与腾辉环保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符合表见代理情形。一审认定渭河工程集团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确认。
渭河工程集团诉称,2022年12月27日,公司名称由“陕西省渭河工程局”变更为“陕西省渭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后均以新名称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不可能以旧名称与腾辉环保公司存在任何交易,合同签章系造假。而案涉2023年18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施工单位名称仍为陕西省渭河工程局,且对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中,渭河工程集团已认可与腾辉环保公司存在混凝土供应关系,二审又以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知情为由推翻自认,一、二审中,渭河工程集团就同一问题陈述自相矛盾。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对渭河工程集团诉称其与腾辉环保公司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渭河工程公司与腾辉环保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现渭河工程集团下欠腾辉环保公司案涉货款共计83840元及利息,双方亦对一审以18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和案涉结算单认定案涉货款及利息均无异议,渭河工程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货款支付义务,并承担怠于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陕西省渭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