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9民初2972号
原告:阿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毕业,住新疆伽师县。
被告:黄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陕西省某有限公司某县分部,住所地新疆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陕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河市。
法定代表人:靳某,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阿某诉被告黄某、陕西省某有限公司某县分部、陕西省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于2025年5月1日向原告阿某依法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阿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