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九原区国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内蒙古大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7民初1096号 原告:九原区国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大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九原区国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大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九原区国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0年5月26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原区国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原区国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九原区国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