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02民初143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兴安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关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出庭)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兴安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闫某某、被告兴安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人工劳务费379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安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某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关某某签订合同,中标单位是某某公司,承包了明水河至203养护项目的人工劳务费。关某某与某某公司为挂靠合作关系。施工地点为五岔沟特门村大桥至203国道。工程人工劳务费479750.00元,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80%后拨付劳务费的50%,剩余劳务费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已在2022年9月25日完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于2023年1月16日拨款10万元整,剩余人工款379750.00元,被告借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人工劳务费3797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意给付劳务费,如果关某某不给我公司也同意给,发包人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我公司,发包人是阿尔山市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我单位是中标单位。涉案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关某某的,原告后期才知道关某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被告关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关某某签订的合同,关某某雇佣原告干活且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合同中有原告诉请金额的来源,欠原告的钱是总工程款减去已经给付原告的10万元,剩余379750.00元未给付。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明水河村至特门桥养护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养护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关某某未出庭未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明水河村至特门桥养护工程,并与阿尔山市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关某某,被告关某某雇佣本案原告闫某某,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尚欠劳务费379750.00元未给付。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诉请,并表示同意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明水河村至特门桥养护工程中标通知书、养护工程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与原告闫某某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由原告闫某某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关某某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而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项下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关某某,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关某某拖欠原告工资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劳务费379750.00元;
二、被告兴安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某某、兴安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承办人:***
联系电话:048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