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02民初113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路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兴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即期给付拖欠的运费62600.00元,并自2021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被告兴业路桥公司承包阿尔山市边防公路修建工程,并将部分路引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施工需要2021年10月10日开始雇佣原告自卸货车进行运输,商定运费为每天800.00元,油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11月末施工结束。双方结算运费共计626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2021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兴业路桥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无资质分包人,因此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运 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给***领工干活的,不是承包的活,给原告出具欠条是确认工时,其他采伐工人的工资都是***开的。 被告兴业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路基面及主体防护是我们的施工范围,伐木是五岔沟林业局负责的,且费用已经支付给五岔沟林业局了。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给被告***拉木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尚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是给被告***干活,但被告***也是给被告兴业路桥公司干活。 被告兴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不是和被告兴业路桥公司签署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签署的欠条,且原告也不是给被告兴业路桥公司干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兴业路桥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阿尔山边防防火路科尔沁右翼前旗段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兴业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以及已经将采伐费用支付给五岔沟林业局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清楚,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二、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运输木材造成债务的具体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在干活时没有见过五岔沟林业局的人,在干活时候见过证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是给 ***干活,是***让其找人帮他采伐作路引,没有在五岔沟林业局承包过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至11月,原告***在阿尔山市边防公路科右前旗路段从事运输采伐林木工作。2021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运费金额为62600.00元的欠条一枚,但该款项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曾某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兴业路桥公司提交的阿尔山边防防火路科尔沁右翼前旗段施工合同书、转账凭证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运费62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运输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62600.0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兴业路桥公司并未参与订立本案运输合同,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兴业路桥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兴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欠据是其出具的工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62600.00元,并以62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书记员呼日查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办法官:*** 联系方式:048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