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283执12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140920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822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2)苏1283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581.6元。被执行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2430000元。被执行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41.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95483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95483元,被执行人应负担之诉讼费4774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29);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3年3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3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二、2023年3月6日、3月7日、5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16个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已被本院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3月8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有注册登记时间2007年9月1日的凯宴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1日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的别克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03年9月11日的克莱斯勒公羊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的轩逸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5日的***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的***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的**睿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的金杯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6日的起亚牌汽车(车牌号:苏B×××**)、注册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3日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苏B×××**)。上述汽车均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汽车,查封起始日期2023年3月23日,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高塍镇高塍村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3年3月17日,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产、车辆、股票、证券等信息。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3年6月5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案号为(2023)苏0282破申28号。
四、2023年7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7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使用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照片、谈话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及未能实际扣押的汽车、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283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 玮
审 判 员 张 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