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隆减速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8697号 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140920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822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与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9600581.6元,并承担1号厂房逾期交付违约金1480000元和5号厂房逾期交付违约金9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1-5号厂房由被告施工,合同包干价13398.0583万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进场,后因被告不能如期完成,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3、4号厂房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1、5号厂房由被告继续施工,合同包干价变更为4172.96万元(1号厂房2846.1861万元,5号厂房1326.7739万元),被告必须在2020年7月31日前竣工。因被告到期未能竣工交付,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5号厂房于2020年10月底完成,1号厂房于2020年12月底完成。因被告逾期交付,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三)》,约定:被告承担1号厂房违约金148万元和5号厂房违约金95万元及工程其他项目延期造成的一切损失。后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才竣工交付。另在施工过程中增补:5号厂房东侧增加雨篷、1号厂房雨篷单板改双板、1号5号厂房山墙变更为夹心板,审定价为859993元。截止2022年1月31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2190174.6元,超付960058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 被告赛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1号、2号、3号、4号、5号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合同包干价为13398.0583万元;因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使用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还需承担由于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2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截止到2020年4月1日,被告仅完成5号厂房主结构中吊装,1号厂房仅完成33根柱的吊装,工程进度全部滞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2号、3号、4号厂房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合同总价变更为41729600元,其中1号厂房28461861元、5号厂房13267739元;被告必须确保在2020年7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202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施工的1号、5号厂房迟迟不能完工,现明确1号厂房所有工程量必须在2020年12月底完成、5号厂房所有工程量必须在2020年11月20日完成。2020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三)》,约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原告为被告施工提供了各种便利,并超额支付工程款,现因被告内部财务困难,造成工程长期停滞,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号厂房违约金95万元和1号厂房违约金148万元及其他项目延期造成的一切损失。后被告继续施工,于2021年8月份交付5号厂房、2021年10月份交付1号厂房。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增项工程,对增项工程的价款,江苏华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定价为859993元。 另查明,截止2022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共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2190174.6元(其中含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41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1号、5号厂房工程总价款为42589593元(双方约定的包干价41729600元+增补工程价款859993元),原告已支付52190174.6元,对原告超额支付的9600581.6元,被告应予返还。双方《补充合同(三)》约定由被告承担5号厂***交付违约金95万元和1号厂***交付违约金148万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3万元(95万元+143万元)。双方合同约定了如果被告工期延误则应承担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581.6元。 二、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2430000元。 三、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0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4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9548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95483元,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477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29);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