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91民初2427号
原告:洛阳鸿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火炬创业园A2。
法定代表人:赵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殷根章,董事长。
原告洛阳鸿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鸿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鸿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