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隆减速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殷根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清雷,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为**缴纳社保造成的伤残待遇损失1020668.11元(含不能报销的医疗费36187.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2041元、伤残津贴差额90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为**缴纳社保造成的伤残待遇损失9844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2041元、伤残津贴差额902440元)。事实和理由:**系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1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腰部被板车撞伤,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诊断为: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先后在多家医院求诊治疗。**之伤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四级。根据社保部门出具的伤残待遇核定表,**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2633.33元,据此**目前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299.93元、伤残待遇津贴为1975元。**调取的本人银行流水证实其在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540元,由于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导致**产生了伤残待遇损失,例如每月伤残津贴应为4905元(6540*0.75),实际只有1975元(2633.33*0.75),每月相差2930元。**目前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给**带来了巨大的伤残待遇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主张由用人单位即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秋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