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贵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1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贵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02民初3103号 原告:刘某1,现住江苏省雎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贵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贵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571.72元,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3494.5元,判令被告至2020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康巴什农牧学院图文中心幕墙石材工程承包给原告,125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康巴什农牧学院图文中心铝塑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根据被告负责人***签署的《图文行政中心外墙装修-秦二贵》合算,总工程款为636096.72元,核减未完成的50㎡外墙干挂石材、2.2㎡玻璃幕墙,剩余工程款为209571.72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贵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其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否认承建过康巴什大学二期工程和康巴什农牧学院图文中心工程,否认***为其公司员工。亦不认可向原告支付过原告事实与理由当中陈述的42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否认其承建过相关工程,则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应当就该工程相关总承包合同及竣工备案材料进行调取和审理,本案中,涉案的康巴什农牧学院图文中心幕墙石材、铝塑板工程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