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03民初1213号
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65351720。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原告**1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5617.98元,减半收取计2808.99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长 林 慧
审判员 赛罕德力格尔
审判员 庆 达 玛 尼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