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贵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03民初1213号

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65351720。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原告**1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5617.98元,减半收取计2808.99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长 林    慧

审判员 赛罕德力格尔

审判员 庆 达 玛 尼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