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贵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民辖22号

原告:**,现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65351720。

法定代表人:秦某。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齐财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大学二期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每平米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份施工完毕,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3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轻包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由两项施工内容,结算金额共计291830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8143元,该结算单上由原告及被告工程相关负责人签字。2013年10月15日、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书》两份,双方分别约定被告将康巴什农牧学院图文中心幕墙石材和铝塑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每平米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6月份完工,根据被告相关负责人燕乞峰签署的《图文行政中心外墙装修-秦二贵》合算,总工程款为636096.72元,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096.7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571.72元,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3494.5元,判令被告至2020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否认其承建过相关工程,则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应当就该工程相关总承包合同及竣工备案材料进行调取和审理,本案中,涉案的康巴什农牧学院图文中心幕墙石材、铝塑板工程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0年7月24日裁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10月28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东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工程,但并非所有建筑附属工程都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在标准是符合施工资质及专业要求等因素,适用该标准不宜扩大化,涉案的康巴什农牧学院图文中心幕墙石材、铝塑板工程属于一般承揽工程,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人、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案并非不动产提起的纠纷,而是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一般普通管辖原则,综上,本案属于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不属于康巴什区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幕墙指的是建筑物的外墙护围,幕墙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合同施工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康巴什区,故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 励 雅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