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械总院集团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齿轮南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德州齿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机械总院集团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87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齿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机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齿轮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交货时间有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机电公司的交货时间为“协议生效后的2个月到6个月不等分别具备发货条件”的认定错误。虽然2010年11月12日《技术合作协议》约定“2500吨高能螺旋压力机生产线、1000吨高能螺旋压力机温精整生产线在协议生效6个月具备发货条件,1600吨热模锻压力机生产线在协议生效后7个月具备发货条件”,以及2014年10月13日《技术协议》约定“机器人及自动化控制系统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具备发货条件”。但是,以上两份技术协议非对交货时间的最终有效约定,2014年10月17日,机电公司和齿轮公司签订了《补充技术协议》,对供货设备做了较大变动,《补充技术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齿轮公司将原来订购的3条生产线(用于生产:行星齿轮、后半轴齿轮和三联齿轮)变更为2条生产线(用于生产:行星轮、轮毂类锻件和齿坯),生产线所生产的产品亦发生了重大变化。《补充技术协议》未对变更后设备的交货时间做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在未约定具体备货时间的情况下,机电公司作为备货义务的一方,可以随时要求齿轮公司提货,齿轮公司亦可随时主张提货。机电公司已多次催促齿轮公司提货,并于2016年7月15日、2019年1月10日以书面方式致函齿轮公司要求其提货,齿轮公司亦在2019年1月12日回函《提取计划》,承诺将于2019年5月前后提取设备。综上,本案项下的交货时间应为2019年5月前后。2.机电公司已完成备货义务,一审判决未对该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1)机电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备货,并不存在备货延迟、备货不足的违约行为。签署涉案合同后,机电公司积极履行备货义务,并根据2014年变更后的技术方案依约对部分设备重新进行备货,全部设备均已备货完成存放于仓库,并已通知齿轮公司提货。(2)齿轮公司不作为,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是导致涉案合同迟迟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所在。根据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以及齿轮公司的答辩,机电公司备货完成后,买方验收提货并负责将设备运至其所在地。但由于齿轮公司厂区土地置换出现问题、资金未到位等自身原因,齿轮公司未按约定验收提货。安装指导、调试只有在齿轮公司提货至项目所在地后方能进行,齿轮公司不履约阻却合同的继续履行。3.一审判决中对机电公司名称书写错误。机电公司的名称于2022年8月24日变更为“中国机械总院集团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而非一审判决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中所称的“变更名称为中国机械总院集团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一审判决首页首行处原告名称亦同样错误。4.一审中齿轮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机电公司不存在超期备货的情况,并且,机电公司已多次告知齿轮公司备货完成、请验收提货,齿轮公司怠于验收提货,导致案涉合同履行停滞,无法进行下一步的安装指导和调试,非机电公司原因所致,机电公司自始至终严格按照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的约定履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齿轮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根据法律规定判令齿轮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剩余初验收发货款、终验收合格货款、质保货款。1.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技术协议及购销合同,机电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生产线设备在备货周期内具备发货条件,齿轮公司到机电公司现场进行预验收提货。由于齿轮公司厂区土地置换出现问题、资金未到位等自身原因,齿轮公司迟迟不提货,导致合同所约定的预验收、安装指导、设备调试、终验收事项无法推进。因此,系齿轮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阻却了合同所约定的预验收合同发货款(总货款的60%)、终验收合格款(总货款的5%)、质保期满货款(总货款的5%,质保期12个月)的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因为齿轮公司未能在2019年履行验收提货义务而成就,机电公司有权要求齿轮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齿轮公司关于款项未到期的抗辩不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电公司已证明系因齿轮公司的原因迟迟未能提取设备并付款,齿轮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机电公司已完成了“剩余款项的支付已具备了支付条件”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因齿轮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迟迟不能继续履行,经多次催告后齿轮公司仍怠于验收提货,致使备货完成的设备存放至今,给机电公司造成巨大备货及仓储成本和损失,这些成本及损失均因为齿轮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诚信行为所导致,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违约事实、违约责任的分配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认定对作为守约者的机电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机电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因齿轮公司违约导致合同履行停滞,齿轮公司为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机电公司作为卖方有权要求齿轮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要求齿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审法院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存在偏颇,侵犯了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齿轮公司辩称,一、2010年11月12日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和2014年10月13日签署的《技术协议》是双方对案涉设备具备发货时间的具体有效约定,虽然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又签署了《补充技术协议》,但双方并未就具备发货时间作出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应按双方之前的约定执行,并不存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同时,机电公司作为行业里国家权威的专业机构,如《补充技术协议》的签署可能影响具备发货时间,其完全有能力事先作出判断,但其在《补充技术协议》签署及之后的履约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机电公司一审败诉后提出此理由,明显有失诚信。二、根据本案一审证据及机电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机电公司并未能按照2010年10月12日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约定期限内达到具备发货条件,已构成违约,也正是由于其违约行为,才导致技术革新而需要对原协议约定的生产线作出调整,并于2014年10月13日签署了新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在新的协议签署后,机电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达到具备发货条件,并导致最终无法进行预验收。同时,根据机电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大部分设备并不是机电公司自行制造,承揽合同主要看中的就是承揽人的专业技术,而在实际履行中机电公司进行大量委外生产,即使制造完成了相应设备,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并未达到发货条件。三、基于上述事实,因机电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促使相应设备达到发货条件,且至今机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达到发货条件。在预验收条件尚未具备的前提下,不构成因齿轮公司原因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况且因其存在大量委外行为,也不可能具备发货条件,即使组织预验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本未成就。综上,机电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机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齿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收货义务;2.齿轮公司支付货款8513000元及利息(以85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齿轮公司支付机电公司违约金643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齿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2日,甲方齿轮公司与乙方机电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双方合作为甲方建设用于行星齿轮精锻的热模锻压力机生产线一条、用于三联齿轮和后半轴齿轮精锻的高能螺旋压力机生产线一条。五、乙方的供货范围。1.热模锻压力机生产线;2.2500吨高能螺旋压力机生产线;3.1000吨高能螺旋压力机温精整生产线;4.后续机加工工装(齿盘);5.关于模具的后续制造。九、对工程进度的约定。1.乙方供货的2500吨高能螺旋压力机生产线及1000吨高能螺旋压力机温整形生产线内容需在本协议生效后的6个月具备发货条件;乙方供货的1600吨热模锻压力机生产线内容需在本协议生效后的7个月具备发货条件;2.甲方负责的生产线配套设备在本协议生效后的6个月具备发货条件;3.甲方负责的基础及管线工程、通用工程需在本协议生效后的5个月准备到位;4.现场安装工程、工艺调试、试生产和工程验收需在设备到达后的一个月内完成。
2010年11月15日,买方(甲方)齿轮公司与卖方(乙方)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11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金额1100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执行。技术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产品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预验收后买方负责将货物运至买方所在地。设备安装由买方负责,卖方指导设备安装。设备调试由卖方负责,买方协助设备调试。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货物运输费用由买方支付。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技术协议约定验收。预验收在卖方现场,终验收在买方现场。双方签署终验收合格纪要时,视同卖方向买方正式移交货物,并进入卖方质保服务之程序。九、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买方预付货款10%,****拾万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买方预付货款的20%,计贰佰贰拾万元;3.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买方付货款60%,计***拾万元;4.终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买方付货款5%,计伍拾伍万元;5.本合同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买方付货款5%,计伍拾伍万元。十、违约责任:由于卖方原因逾期交货时,每逾期一周,卖方按未提供产品价值的0.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交货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违约期计算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和由于非卖方原因等导致的延误时间。买方逾期付款或提货时,每逾期一周,买方按未付提货款的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付款或提货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违约期计算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和由于非买方原因等导致的延误时间。
2014年10月13日,买方(甲方)齿轮公司与卖方(乙方)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DS-DC20141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金额1863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执行。技术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产品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预验收后买方负责将货物运至买方所在地。设备安装由买方负责,卖方指导设备安装。设备调试由卖方负责,买方协助设备调试。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货物运输费用由买方支付。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技术协议约定验收。预验收在卖方现场,终验收在买方现场。双方签署终验收合格纪要时,视同卖方向买方正式移交货物,并进入卖方质保服务之程序。九、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买方预付货款30%,计伍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55.89万元);2.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买方付货款60%,****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111.78万元);3.终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买方付货款5%,计玖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9.315万元);5、本合同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买方付货款5%,计玖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9.315万元)。十、违约责任:由于卖方原因逾期交货时,每逾期一周,卖方按未提供产品价值的0.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交货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违约期计算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和由于非卖方原因等导致的延误时间。买方逾期付款或提货时,每逾期一周,买方按未付提货款的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付款或提货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违约期计算时应扣除因不可抗力和由于非买方原因等导致的延误时间。
同日,甲方齿轮公司与乙方机电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一、供货范围。操作机器人1套、生产线自动化控制系统1套、压力机改造1套、安全门及护栏1套。五、终验收。生产线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5天生产运行,每天工作8小时,考核生产节拍、产品质量、废品率指标。各指标符合本协议规定时视为通过甲方验收,双方会签验收纪要后,乙方将生产线的使用权移交甲方。六、对工程进度的约定。1、乙方供货的机器人及自动化控制系统需在本协议生效后的2个月具备发货条件;2、甲方负责的基础及管线工程、通用工程需在本协议生效后的2个月准备到位;3.现场安装工程、工艺调试、试生产和工程验收需在设备到达后的一个月内完成。
2014年10月17日,甲方齿轮公司与乙方机电公司签订《补充技术协议》,对产品、锻造工艺流程、生产线等进行了技术变更。
上述合同签订后,齿轮公司共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435万元。
2019年1月12日,齿轮公司出具《关于1600吨热模锻设备的提取计划》,载明:北京机电研究所李所长您好,首先感谢李所长对我司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司购贵司1600吨热模锻压力机未能按合同计划提取货物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敬请详解。该项目合同公司领导非常重视,因前期公司老厂区土地置换出现了不可预测的客观因素,所以迟迟未能付款并提取合同设备,对此公司领导深表歉意。根据当前情况,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于2019年五月份前后提取设备,还请贵司多给予理解。
一审诉讼中,机电公司提供《交货明细清单》,证明其已向齿轮公司交付的设备,齿轮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系机电公司单方出具;机电公司提供《合同验收记录》,证明齿轮公司已预验收完成,机电公司存放在金丰公司的压力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但齿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未加盖齿轮公司的公章,齿轮公司称代表齿轮公司签字的人员并非齿轮公司人员,亦未经过齿轮公司的授权。
一审庭审中,齿轮公司称现其仍有很大意愿向机电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机电公司亦愿意向齿轮公司出售并收回货款,但问题是自双方签订完合同至今已十余年时间,机电公司已交付的部分设备零件存在老化,其余设备现能否正常运行也未知,设备现能否达到预验收的条件并后续正常运行亦未知,双方需到现场看设备方能决定。基于此,在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法庭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实地考察设备的现状及运行情况,并因此致使多次开庭被推延,但直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双方对此并无实质进展。
另查明,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机械总院集团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齿轮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合作协议》《技术协议》《补充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齿轮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并依据验收结果各自履行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的义务。机电公司虽提供《合同验收记录》证明齿轮公司已完成设备的预验收,但因该记录未回盖齿轮公司的公章,机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代表齿轮公司签字的人员系齿轮公司工作人员或经过齿轮公司的授权,故对于机电公司主张设备已经经过预验收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结合机电公司、齿轮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对此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均为预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一定比例货款、终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定比例货款、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定比例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齿轮公司就两份合同仅支付了预付款,机电公司现主张齿轮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则机电公司应举证证明剩余款项的支付均已具备了支付条件。机电公司虽提交齿轮公司出具的《关于1600吨热模锻设备的提取计划》,证明系因齿轮公司的原因迟迟未能付款并提取合同设备,但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支付下一比例货款的条件为设备预验收合格发货前,在《技术合作协议》《技术协议》中均约定不同的设备需在协议生效后的2个月到6个月不等分别具备发货条件,故在机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按约具备了发货条件的情况下,仅以多年后,即2019年1月12日,齿轮公司出具的《关于1600吨热模锻设备的提取计划》主张齿轮公司因未提取货物存在违约明显不当,亦不能因此免除双方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及终验收的义务而直接判令齿轮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如果就此简单判定,则齿轮公司在支付大量剩余货款后,其所购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对齿轮公司亦实属不公。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亦为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该院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考虑对方利益的基础上,以买受人最终能够正常使用设备及出卖人收回货款为目标,对设备进行考察和调试,但双方均仅从各自利益出发,机电公司欲在不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收回全部剩余货款,齿轮公司欲在不另行支付因时间久远导致的零件坏旧而额外增加的费用的基础上取得正常运行的设备,该院的本意不希望任何一方的利益受损,但基于双方的上述情况只能严格分配举证责任并据此对本案作出判定。鉴于机电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剩余货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故机电公司主张齿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备货完成情况汇总表》,2.热模锻压力机生产线(第一条生产线)设备现场照片,3.高能螺旋压力机生产线(第二条生产线)设备现场照片,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机电公司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备货,齿轮公司不按时提货,已构成违约,导致设备长期积压在仓库。4.零部件合同,证明为履行与齿轮公司的购销合同,机电公司已进行大量采购和加工制作,已付出巨大资金成本和时间精力,积极履行备货义务,已备货完成。因两条生产线涉及设备众多,机电公司设计完成后,部分零部件设备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最终由机电公司安装制作完成。5.《德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齿轮公司申请落实相关政策的请示》(德城政发【2018】13号),6.《关于对陈市长批办件第57号办理情况的报告》,7.《德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纪【2018】22号),8.齿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信息查询结果,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齿轮公司因老旧厂区置换出现问题、资金紧张自身原因一直不验收提货,但另一方面,又因为市场需求旺盛,且德州市政府一直积极想办法给予政策支持,帮助其解决厂区、资金困境,支持齿轮精加工项目建设,因厂区、资金迟迟未落地,所以齿轮公司在长达数年期间既不主张解约,也不积极履约,直至2018年底看到厂区、资金问题解决有望,才在2019年初正式书面承诺2019年5月前后提货,但随着其资金情况彻底恶化,至今迟迟不履行收货义务。9.付款凭证,证明为生产涉案生产线设备,机电公司已积极采购零部件备货。经质证,齿轮公司认为机电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齿轮公司有权不予质证,但为了便于法庭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还是就相应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属于机电公司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所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第5、6页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其他照片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第5、6页照片所载箱子确实存在,但截至目前,齿轮公司既未签收,机电公司亦未组织进行预验收。至今箱子从未打开,箱子里边是什么东西,齿轮公司并不确定,无法证明机电公司所述该项设备具备预验收条件。(2)该证据的其他照片齿轮公司从未见过,既不知道照片所反映的设备是什么,也不知道该设备与本案有何关联,无法证明机电公司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中第14、15页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第14、15页照片所载模具,齿轮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曾去现场考察,发现这并不是机电公司自行生产,并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条件。且现场考察仅有模具,并无模架,未达到预验收条件。(2)该证据的其他照片齿轮公司从未见过,既不知道照片所反映的设备是什么,也不知道该设备与本案有何关联,无法证明机电公司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机电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均无齿轮公司参与,齿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合同内容无法判断其与涉案生产线设备有何关联。(2)另假设相应合同客观存在,且与涉案生产线设备有关,亦只能说明机电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备货,而完全无法证明涉案生产线设备已制造完成并达到预验收条件。相反,根据机电公司提供的相应合同内容显示,能证明大部分设备并不是机电公司自行制造,并不符合约定。(3)假设存在关联性,根据合同所反映的内容特别说明,证据21-30页显示合同于2011年1月13日签署,约定交货日期是合同生效后170日内;证据43-51页显示合同于2011年9月1日签署,约定交货日期是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证据63-65、71-76显示合同于2011年9月25日签署,约定交货日期是合同签订后60日内。而涉案第一份合同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7个月,这足以证明机电公司在涉案第一份合同签署后就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并因此导致于2014年10月份调整生产线,签署了第二份合同。(4)零部件合同中五份没有原件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有双方**的合同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虽为相关政府文件,但因未提供原件,且齿轮公司无法进行核实,为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另假设相关政府文件存在,机电公司注意到这些文件仅是各地方政府乃至政府各部门之间沟通协调相关进展的过程性文件,内容仅代表政府推进自身工作的进展情况,并无齿轮公司参与或确认,且所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相符。(3)机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完全不能成立。首先,机电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政府文件与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无关,无法证明机电公司所提出的证明目的。其次,根据齿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齿轮公司具备履约能力,至于所谓的土地置换的相关进展情况,是在机电公司已出现持续多年未达到约定发货条件的违约行为之后才发生,机电公司是在故意混淆是非。再次,齿轮公司新增建东厂区已于2016年建设完毕,不存在因厂区未落地而影响涉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同时,涉案合同签署后及本案诉讼期间,齿轮公司一直希望并积极推进合同的履行,根本不存在因资金恶化无法履行提货的情形。最后,根据本案一审查明,本案争议点是机电公司至今并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而不是齿轮公司无力支付合同价款,而机电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而是在企图通过举证大量与本案无关证据推定齿轮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进而回避、掩盖其已严重违约的事实,这一行为明显是在误导法庭,更严重有失诚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与机电公司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无关。(2)根据齿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齿轮公司具备履约能力,至于所谓的土地置换的进展情况是机电公司已出现持续多年未达到约定发货条件的违约行为之后才发生,机电公司是在故意混淆是非。(3)齿轮公司厂区早已于2016年建设完毕,不存在因厂区未落地而影响涉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同时,涉案合同签署及本案诉讼期间,齿轮公司一直积极推进合同的履行,也在积极进行相关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如2022年4月已现场安装调试J55-2500吨离合器式螺旋压力机),根本不存在因资金恶化无法履行提货的情形。(4)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点是机电公司至今并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而不是齿轮公司无力支付合同价款,而机电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而是在企图通过举证推定齿轮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进而回避、掩盖其已严重违约的事实,这一行为明显是在误导法庭,更严重有失诚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第92、93页无对应的转账记录,第96页是承兑汇票,没有看到和上海晋博之间的关联,第104页没看到原件,第107页是内部付款单,不是对应的付款凭证,对上述页码文件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齿轮公司对2中第5、6页照片和证据3中第14、15页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证据2、3中的其他证据均为机电公司自行制作拍摄,无法体现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4、9,因无法体现已备货完成的证明目的,且齿轮公司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9不予采信。对证据5-7中的政策内容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无法体现齿轮公司的提货情况,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因齿轮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齿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结存明细表(2014年7月至2015年年底),证据2银行流水(2014年7月至2015年年底),证明合同履行期间,齿轮公司具备履约能力。经质证,机电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齿轮公司自行编制的表格,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证据与齿轮公司是否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款项无任何关联性。齿轮公司已在一审答辩中自认“齿轮公司确实出现由于自身无法控制原因导致资金无法按时到位”。齿轮公司仅支付了435万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8513000元。对证据2如系从银行调取的流水,则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与齿轮公司是否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体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双方对本案所涉的设备现状进行了现场勘察,也形成了笔录。关于笔录,机电公司认为通过这几份笔录可以看出全部设备已经生产完毕,齿轮公司在笔录中也做了确认,并且符合技术合同的约定,其他意见详见笔录。齿轮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的意见都是无中生有的。齿轮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由齿轮公司人员签字的部分,通过笔录和现场照片能够看出涉案这些设备是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而导致最终齿轮公司购买生产线的目的无法实现。第一,第一次勘验笔录,这份勘验笔录中明确机器人没有型号,无法确定是为齿轮公司所购买的,在齿轮公司提供的勘验结论后附有订购机器人的外观,同时这个机器人所对应的液压装置到现在也没有看到,少了示教器,**也不是预定的**,机器人与控制柜之间的线缆只有一根。通过这次勘验,是无法确定现场的机器人就是齿轮公司所购买的机器人。针对这个机器人,齿轮公司购买的是生产线,不是单独的个体设备,这些设备最终要按照机电公司当时给齿轮公司设计的指标安装组合成生产线才是齿轮公司最终的目的,而为了使机器人发挥生产线中的作用,必须有自动化控制系统,只有通过自动化控制系统,才能使机器人在生产线当中正常发挥功能。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软件、硬件系统,现场勘验时齿轮公司也提出了这个要求,但是至今也没有看到。关于机器人还有一个KF箱、浮动导轨这些都没有看到,一个完整机器人不是只有一个机器人本体,应该具备相应的附属功能,才是齿轮公司订购的机器人。但目前是不完整的。第二,通过现场查看很多设备都是委外的,特别是济南的喷雾、润滑、型台四联模具模架都是小作坊制作,具有安全隐患,背离了齿轮公司对于机电公司在国内具有领先技术地位的信赖初衷。综上,仅从外观和数量判断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结合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4零部件合同能够看出机电公司所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达到了交货条件是不客观的,再结合这次的勘验记录,截止目前很多设备仍未达到发货的条件。再次强调,齿轮公司所购买的是两条生产线,是需要机电公司生产相应设备后根据当时的设计、指标进行组装、调试及试运行,整个过程都需要机电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最终达到两条可正常使用生产线,这才是齿轮公司的合同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2023年2月14日的勘验笔录和双方到现场勘验的笔录中均签字部分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编号为201011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十二、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后、且预付款到达卖方账户时合同正式生效。”《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十二、其它。1.本协议是双方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01115)的不可分割的附件,与上述合同同时生效。”编号为JDS-DC20141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十二、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后、且预付款到达卖方账户时合同正式生效。”《技术协议》约定:“七、其它。1.本协议是双方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DS-DC20141013)的不可分割的附件,与上述合同同时生效。2.本协议一式六份,供需双方各执三份。3.未尽事宜,双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技术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技术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原技术协议中变更事项进行补充说明。.....八、其他。1.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签署《技术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与上述合同同时生效。”
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之间,齿轮公司共向机电公司支付编号为201011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共计330万元。2015年8月前,齿轮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编号为JDS-DC20141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105万元。
再查明,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机械总院集团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编号为201011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JDS-DC20141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合作协议》《技术协议》《补充技术协议》均为有效合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机电公司是否完成全部备货;3.本案是否符合预验收提货条件,齿轮公司是否应给付合同全部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编号为201011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齿轮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机电公司支付完毕预付货款共计330万元,则编号为201011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合作协议》均于2014年7月28日生效;根据《技术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三条生产线需分别应于2015年3月、2015年4月具备发货条件。其次,根据编号为JDS-DC20141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齿轮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预付货款30%即55.89万元,即齿轮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23日前支付完毕货款55.89万元,则该份合同生效;根据《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机器人及自动化控制系统需在协议生效后的2个月具备发货条件。实际上,齿轮公司于2015年8月才向机电公司支付完预付货款。因此,编号为JDS-DC20141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于2015年10月具备发货条件。再次,《补充技术协议》虽然未对交货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补充技术协议》中“本协议作为技术协议的补充协议,对原技术协议中变更事项进行补充说明”的表述,《补充技术协议》未对《技术合作协议》《技术协议》变更的事项,仍应适用《技术合作协议》《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交货时间,仍应当适用《技术合作协议》《技术协议》的约定。因此,关于机电公司上诉主张变更后设备的交货时间无明确约定、机电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齿轮公司提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机电公司主张已经完成备货。首先,机电公司主张2015年2月3日,齿轮公司人员对第一条生产线的主机进行了验收。但齿轮公司对此不认可,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验收记录》上签字的人员为齿轮公司人员。结合勘验笔录中,齿轮公司陈述在场设备中的示教器、**等并非齿轮公司定制的设备,因此,机电公司主张已经完成备货,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齿轮公司主张大部分设备并非机电公司自行制造而是委外生产。根据《补充技术协议》的约定,MP1600热模锻机械压力机、机器人夹持器及机器人底座等大部分设备的制造厂应为机电公司。但是,双方勘查现场时,MP1600热模锻机械压力机实际为宁波金丰(中国)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生产,机器人夹持器及机器人底座实际为***恒瑞机电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从实际生产情况看,机电公司亦没有完成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备货。
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机电公司主张2015年开始催促齿轮公司进行验收,但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机电公司主张和齿轮公司召开过多次会议且有会议记录,但会议记录为机电公司自行制作且没有齿轮公司签字;机电公司主张2019年1月10日向齿轮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发过告知函,但不能提供齿轮公司的签收记录,且齿轮公司否认签收催告函、告知函。因此,机电公司未能提供通知齿轮公司进行预验收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机电公司主张齿轮公司迟迟不提货的行为客观上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中条件成就的拟制,适用于合同的效力认定,本案为付款条件的约定而非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因此,关于机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二审审理情况,机电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备货、具备预验收条件,故其本案要求齿轮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驳回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因一审开庭审理后,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其未及时告知一审法院,但名称变更不影响本院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二审直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93元,由中国机械总院集团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