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6156号
原告: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400010267K
法定代表人:**收,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河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9号1幢1**05层05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0214992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偿还欠付设备款7.036619万元及2013年5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3661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机电公司购买WZSC-30双室真空水淬炉一台,金额80万元,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全部款项。2012年5月24日,双方验收人员在真空炉用户现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但至今**公司未支付剩余设备款7.0366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机电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7年11月8日由原北京机电研究所变更为现名称。
**公司历史名称为郑州汇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文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1日,供方机电公司与需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公司购买WZSC-30双室真空水淬炉一台,总金额80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定金合同总价30%,款到供方合同生效;货到现场,需方支付合同总价20%;最终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40%;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10%;供方向需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1年10月29日,最终用户单位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机电公司共同就涉案水淬炉进行产品预验收并形成预验收纪要,其中载明“预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2012年5月24日,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共同进行用户现场验收,指标检测合格,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填写《**满意度调查表》,对产品性能、外观质量、安全性与维修性、交付情况及服务均表示“很满意、满意”。
**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已陆续支付机电公司货款共计729633.81元。
经询,机电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款,**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其利息损失。
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机电公司提供的电话和地址无法通知**公司应诉。本院依法公告向**公司送达了全部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公司在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公司所达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机电公司已按约完成己方供货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就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现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一年期限早已届满,**公司应向机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机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0366.19元及利息(以70366.1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及公告费260元,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河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珊
二○二一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