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总院集团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

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9352号 原告: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研究所)与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欠款63 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机电研究所购买双室真空油淬气冷炉等设备,总价款为647 4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支付50%,终验收合格支付10%,终验收合格12个月内结清余款。签约后,机电研究所于2010年11月15日收到预付款,经***公司认可后于2011年5月4日交付货物,双方2011年5月4日完成终验,但***公司仍拖欠10%的尾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机电研究所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及机电研究所的自认,本院对其陈述的签约及对方付款情况予以确认。 庭审中,机电研究所主张其经***公司同意于2011年5月4日交付设备并完成了终验收,此后未中断催要货款,但***公司仍拖欠63 480元。就此,机电研究所提交出厂检测报告、现场验收单、检定证书、出差任务派遣单、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机电研究所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显示机电研究所已于2011年5月4日交付约定设备,而***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机电研究所请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机电研究所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称利率标准的起算时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 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