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总院集团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

德州齿轮有限公司与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齿轮南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收,董事长。 上诉人德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轮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8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齿轮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并非简单的给付货币,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多,还涉及产品交付、产品质量等问题。故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机电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机电公司根据《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二》起诉要求齿轮公司履行收货义务、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予以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确定机电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机电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齿轮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德州齿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