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双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崔更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双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5号楼1层513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双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被上诉人郑州双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州双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未依法启动印章真实性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签约方为周家学,但其未在上诉人处任职,合同尾页有周家学手机号,上诉人与其联系,询问合同签署过程,其称回忆不起来,经对比,案涉合同的合同专用章与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符,可能涉嫌伪造,经申请一审法院无故未予准许,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处采购钢材,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从未参与合同事宜,合同指定签收人为周家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款项的证据非周家学签署,无法核实是否存在真实供货关系及货款数额,即便陈加刚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但挂靠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中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当向陈加刚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仅根据陈加刚签署的凭证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将产生恶劣影响,无法排除甚至助长施工人员与材料商伪造凭证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
双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支付款项。
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15539.94及违约金924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剩余违约金向后顺延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暂计32477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95539.9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5539.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6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钢材供货期限为本工程开始至本工程完工,甲方作为唯一供货方。2.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甲方钢材送至本合同工程地点卸货,乙方指定签收工作人员为周家学。3.付款方式为垫资一个月,一个月后所欠货款全部结清。4.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要求及时供货,乙方订购每批钢材的货款欠款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且从逾期之日起,每吨每日3元违约金。合同甲方处由代理人王超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处由代理人周家学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8月20日,案外人陈加刚作为购货方项目经理与案外人王超强作为供货方签订《郑州双瑞公司供郑州屹林建筑公司钢材款对账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郑民高速应急储运中心项目,供货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89769.6元、2020年4月22日214437.3元、2020年4月28日111333.04元,已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315539.94元,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为9240元,备注:购货方已全部收到上述钢材,供货单原件也已全部交给购货方。2021年1月17日,陈加刚再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显示违约金自2020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为50065.67元,其他内容同上。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是涉案郑民高速应急储运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陈加刚。庭审中原告认可共计收到周家学和陈加刚支付的12万元货款,其中2万元在对账单中未予扣除,原告当庭表示在诉讼请求中予以减少该2万元。被告称陈加刚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了涉案项目,由陈加刚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陈加刚是实际施工人,但不具备项目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与陈加刚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交有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陈加刚用被告的名义承接郑州港运物流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应急储物储运中心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由陈加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供应钢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其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陈加刚,陈加刚是实际施工人,且陈加刚作为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两份对账单,对欠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据该对账单向被告主张货款295539.94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对账单的约定,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正当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自认其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陈加刚,陈加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陈加刚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采购了原告的钢材,并欠付货款。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双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5539.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553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郑州双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计3086元,由被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涉案合同印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结合其申请时间及案件事实,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双方亦认可上诉人是涉案郑民高速应急储运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陈加刚。陈加刚作为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对账单,对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上诉人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庆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靳姗姗
书 记 员 岳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