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12执455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被执行人: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持(2024)鄂0112民初4698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076364.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存款,有登记车辆、无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作出(2025)鄂0112执45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高消费。
四、财产控制情况:
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网络账户、银行账户,冻结至2026年1月22日;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委托查封被被执行人某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EM某某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暂时无法实现,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债权得到实现前,可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但应根据财产的种类,于每次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强制措施被解除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鄂0112执4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