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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第一通正设施(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2民初3079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第一通正设施(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为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被告第一通正设施(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及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于2024年9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0月25日的庭审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电梯费用1171423.8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1423.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参与被告当代公司关于当代置业2018-2020年度电梯供应及安装战略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被告当代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发送《战略采购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中标。后原告根据被告当代公司要求提交《某甲有限公司2018-2020年度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称战略协议),战略协议对合作范围、合作内容、合作价款、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此后,在各具体项目的分包协议中再次明确分包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战略执行。2019年5月5日,原告根据战略协议与被告某公司签署《电梯供应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当代公司旗下嘉兴港区和山悦府提供电梯供应、安装服务,并对电梯款项、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且约定上述分包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战略协议约定执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电梯供应及安装,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至今仍结欠原告电梯费用1171423.85元。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战略协议及分包合同,二被告均是项目合同相对方,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款项,二被告拖延支付电梯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被告当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曾向被告某公司提交《整期电梯供应工程》结算书,双方关于案涉电梯供应合同结算款为3090673元,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款为1280056元,双方确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金额为3320156.15元,故二合同未结算金额为1050572.85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其单方出具提交,不能证明为各方确认的合同结算金额。2.除合同质保金外,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合同结算款项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相关合同款项。根据结算材料显示,该批设备于2020年7月15日取得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公司,即二被告应于2020年7月29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设备及安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除合同质保金外,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设备供应及安装款项的诉讼时效届满期限为2023年7月29日。原告于2024年2月底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丧失胜诉权。3.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合同无相关违约金或利息约定,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相关利息;(2)原告可主张的利息为合同质保金,且应从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过高,不应当被支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战略采购中标通知书、某甲有限公司2018-2020年度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参与被告当代公司关于当代置业2018-2020年度电梯供应及安装战略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并中标,双方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当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战略合作协议对合作内容、合作范围、合作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实质性约定;二被告均为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电梯费用。 2.电梯供应工程合同、当代嘉兴港区和山悦府项目整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金额、付款方式等有明确约定。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证明截止目前被告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设备款2936139.35元、安装费384016.8元。 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组,证明案涉35台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 5.发票6份,证明案涉电梯设备款、安装费发票均已开具,设备款发票金额为3211524元,安装费发票金额为1280056元,也可以证明双方确认设备款金额为3211524元,安装费为1280056元。 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当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当代公司确认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认可尚欠原告电梯费用未付,并承诺支付;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另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款项,时效并没有过。 7.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公司的经理刘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某公司催要款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8.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公司的经理赵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案涉电梯项目存在增项,双方已确认,之后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款项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某公司对增项内容认可并签收发票,且被告某公司在诉前调证据交换时也确认结算金额,其在开庭过程中又不认可增项部分,无事实依据;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送了增项的相关报价,双方确认了增项的内容及金额,当时确认金额为130780元,后由被告某公司的财务扣税后要求原告开具3211524元的设备款发票;赵某是在刘某之前与原告进行对接的人员,赵某离职后由刘某接替。 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是合作关系,被告当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答复及陈述均不能代表被告某公司,对于录屏光盘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证据7、8,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1份(扫描件),证明结算金额即为合同金额,但该证据原件找不到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其中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结算书》《结算确认函》《结算报告》《合同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所列金额中没有包括增项部分金额,不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证据二被告未加盖公章,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被告某公司在2024年4月28日证据交换过程中已认可设备款金额为3211524元,且原告已按3211524元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某公司已入账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中所列金额并非双方认可的设备款结算金额,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中的《电梯正式移交确认书》等移交资料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移交资料可以证明案涉电梯已完成安装验收,并移交被告某公司,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当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且其中的合同并无相对方被告当代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双方签订了该合同及上述证据的来源,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被告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补充提交了录屏证据,被告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抗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现二被告均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抗辩证据,故本院对于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结算书》《结算确认函》《结算报告》《合同清单》均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其中的《电梯正式移交确认书》等移交资料,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署电梯供应工程合同(简称为电梯供应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简称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根据2018-2020年度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签订电梯供应工程的项目专项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的项目专项合同,其中被告某公司为发包人及甲方,原告为分包人及乙方,合同内容为:原告向当代嘉兴港区和山悦府项目提供电梯供应、安装服务。其中电梯供应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为3090673元,设备款的支付方式为:……电梯工程全部安装或分批安装完毕,经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且移交物业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合格设备总价的45%;合同最终结算后,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要求提供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所有缺陷项目(如果有)已维修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某公司出具保修期终止证书,被告某公司在扣除赔偿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期自项目获取《竣工验收单》(即四方竣工验收单)和《当代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单》(即六方竣工验收单)之日起计算,若未同时获取,以最晚获取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免费质保期限为标段整体工程竣工后两年,最长不超过电梯获得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 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为1280056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电梯工程全部安装或分批安装完毕,经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合格证且移交物业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合格安装总价65%;结算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支付;质保期的约定与上述电梯供应合同一致。 2020年1月14日,原告所安装的电梯全部验收合格。2020年7月15日,原告完成了电梯的移交工作。 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为:2019年6月28日开具设备发票1000000元及773193元,2019年9月24日开具设备发票964682.88元及473648.12元,2019年12月3日开具安装费发票1012616元及267440元,合计已开具设备发票3211524元、安装费发票1280056元。截至2021年1月20日,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3320156.15元。 2019年5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项进行了核对确认。 2022年12月至2023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公司催讨工程款。 另查,原告系被告当代公司指定的涉案项目中电梯工程的供应商。 本案系由(2024)浙0482民诉前调1416号案件转正而来,在2024年4月28日的证据交换中,被告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即设备款结算金额为3211524元,安装费结算金额为1280056元,合计4491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嘉兴港区和山悦府项目整期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的二份项目专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故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被告某公司在本案诉前调阶段确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即设备款结算金额为3211524元,安装费结算金额为1280056元,合计4491580元;但其在本案庭审答辩时又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即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推翻其已确认的事实,理应由其提供证据来否定之前的确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而原告对于在包干价的基础上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提供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诉前调阶段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即认定设备款结算金额为3211524元,安装费结算金额为1280056元,合计4491580元。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二份电梯供应专项合同及电梯安装专项合同中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现原告所安装的电梯于2020年1月14日检验合格,在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电梯工程的质保期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参照合同中“最长不超过电梯获得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的约定,确定工程的质保期满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为质保期满的30个工作日内,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已支付3320156.15元,故尚应支付1171423.85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故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结算款的支付应于签署结算协议并且被告某公司提供发票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结算协议,但是原告已于2019年12月3日前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发票,所开发票金额与本院认定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在此之前,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结合被告某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从2021年1月21日起支付该期尚欠款项946844.85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余款224579元为质保金,被告某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及时与原告结算,现被告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应扣款的情形,故应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即2022年8月25日前)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某公司未按约支付,故应从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酌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某公司认为其中支付至结算价的95%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方直至2023年8月还在向被告某公司催讨款项,故构成时效中断,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当代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并无被告当代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即为双方之间的约定,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所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当代公司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并不构成被告当代公司对付款责任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当代公司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一通正设施(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17142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46844.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以224579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8元,减半收取10584元,由被告第一通正设施(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