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404民初1248号
原告:东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葫芦岛市某某改造办公室。
负责人:王某某,系办公室主任。
被告二:葫芦岛市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区区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某某改造办公室、被告葫芦岛市某某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7元,减半收取5728.5元,由原告东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