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11民初3227号
原告: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德丰公司、被告君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费用148,361元;2.判令被告汇德丰公司、被告君华公司支付利息48,075.15元(以148,361元为基数,按照LPR的2倍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3日);3.判令被告雪松集团对被告君华公司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汇德丰公司于2018年8月与原告签署《中山南朗xx1栋直梯及室外扶梯电梯购销合同》《中山南朗XX1栋直梯及室外扶梯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就金额、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电梯合同签订后,被告君华公司自愿加入合同,并与被告汇德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电梯费用。截至目前,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但被告汇德丰公司、君华公司仍结欠原告电梯费用148,361元未支付。被告雪松集团为被告君华公司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雪松集团应对被告君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指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电梯安装工程属于机电工程中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原告依据《中山南朗XX1栋直梯及室外扶梯电梯购销合同》《中山南朗XX1栋直梯及室外扶梯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因电梯安装工程款支付而发生的争议,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广东省××南朗镇,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