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某某有限公司、胡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11民初105号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曹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曹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12.00元;2.本案的鉴定费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辽GK××**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通过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某某项目工地时,将已施工完毕的大门撞坏,当时原告向保险公司报警,保险公司也派人来到现场拍照,承认肇事车辆责任,并承认辽GK××**是在其保险公司投保,让原告自己维修,费用给报销。原告起诉后经评估鉴定,损失数额为16,412.00元。原告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导致原告诉讼鉴定,损失和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曹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存在设计不合理,管理不科学的过错,原告应承担至少30%的事故责任。据当事人讲,原告施工的车间大门高度是4.2米,事故车辆高度是3.85米,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车辆碰撞大门顶棚的情况,事故车辆是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进去时没有问题,出来时就碰到大门顶部的雨棚,显然原告的设计与客观情况不符合,设计不合理;同时管理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既然大门顶棚不够高,就不应当允许该车辆通过,否则就不会出现车辆返回时碰撞顶棚的事故发生;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结论是维修费16,412元,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是人工费存在重复计算、收费不合理的情况。鉴定机构的异议回复是:雨棚安装5人、外墙及门框人工4人、其他费用中的拆除人工6人,合计人工费用6,000元。显然仅仅一个碰撞维修16,412元的大门拆除、安装需要15个人工费是违背基本常识的,必然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我公司询问市场行情,三项项目人工费合计不超过2,000元。故超过合理范围的4000元人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修建好的彩钢门雨搭和墙面受损情况;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投保三者险是100万; 3.评估报告;证明经评估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6,412.00元; 4.鉴定费发票4,000元;证明鉴定费用; 5.胡某某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实证明(复印件),证明发生的过程,车辆存在100%责任; 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5日,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工地,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KXX**号混凝土搅拌车作业时,因未注意到车辆高度是否能够通过彩板房冶炼车间大门,导致混凝土搅拌车通过冶炼车间大门时造成冶炼车间的大门及厂房西侧外墙及雨棚受损,被告胡某某向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进行报案。原告申请对因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4年12月30日,辽宁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评报字(2024)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大门及墙体损失合计16,41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对其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认为:“报告中人工费重复计算,请鉴定机构核实人工费,并且明确各事项人工费用标准,按照我司询问市场行情,三项项目人工费合计不高过2,000元。”辽宁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函,回复内容:“现场勘察各方当事人所确定评估范围,损失项目分为:1.厂房雨棚,2.彩板外墙及门框维修,3.其他费用”。其中材料、人工等各项费用也按上述三个分项列示,不存在重复计算。经市场询价,该三项费用总评估值为16,412元,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冶炼车间山墙维修费用清单-审核表》中的数额(14,940元)相近。其审核表中的前两项人工费为2400+2400=4,800元,与其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三项人工费合计不超过2,000元相矛盾,不符合实际。在确保施工质量前提下,我单位所做的评估值符合市场行情,客观、合理、公平、公正。特此回复。”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曹某某雇佣的司机。辽GK××**号混凝土搅拌车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3月2日0时0分起至2025年3月1日24时0分止。被告胡某某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运输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属于特种车,其在通过冶炼车间大门时造成大门及墙体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胡某某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被告曹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GK××**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属于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曹某某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设计不合理、管理不科学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胡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鉴定机构的重复计算、收费不合理的辩解意见,本案鉴定系通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并选择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的评估,评估程序合法,原告损失应以该评估结论为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单方在市场的询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系因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412元、鉴定费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锦州银行金凌支行;账号:4101********)。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