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鄄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鄄城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菏泽伊诺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公司经理。
原告鄄城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山东菏泽伊诺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菏泽伊诺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借我公司现金40万元利息按照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外贷款的有关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不再支付,以后经我公司索要未果,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向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200万元,由被告担保。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鄄城县自来水公司乙方菏泽市伊诺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向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款贰佰万元,由乙方提供贷款担保。
2、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贷款担保,并协助办理与贷款相关的任何手续。
3、甲方向乙方提供肆拾万元贷款,由乙方有偿使用,贷款利率按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甲方提供贷款的利率执行。
4、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的时间为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贷款时间为两年。
5、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时,由乙方按年度支付贷款利息,第一次2005年元月1日支付,第二次2006年元月1日前付清所有利息。
6、2006年12月31日前乙方将本金肆拾万元一次性偿还给甲方。
7、本协议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
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鄄城县计划发展局一份。
9、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鄄城县自来水公司
乙方:山东省菏泽伊诺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鉴证方:鄄城县发展计划局2005年元月19日。
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鄄城县自来水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山东菏泽伊诺清真食品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9日”。
另查明,原告与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2.125‰,被告收到该贷款后支付原告一年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协议书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125‰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菏泽伊诺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鄄城县自来水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06年1月19日按双方约定的2.12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