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82民初4601号
原告:建德市***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经营者:陆某,男。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建德市***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6月12日,原告建德市***经营部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水泥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德市***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167.5元,由原告建德市***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