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民初12790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7号5幢202之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永平路2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5980.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10月8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980.77元为基数,每年按LPR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一份《香缇丽景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的17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工程合同总计1182013元。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2020年5月25日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原告为原合同项下的电梯进行电梯维修改造工程,金额为9360元及12949元。两附加工程的结算价为7251.04元及10351.31元,合计17602.35元。以上合计1199615.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及安装完毕。电梯现已安装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3634.58元,尚欠65980.7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拒付本金及利息,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从被告收到传票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香缇丽景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8条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合格标准,并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安装完成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第9条质量验收及评定标准执行国家及省市相关的施工及验收规范。第10条合同总价为:¥1182013.00元(金额大写:壹佰壹拾捌万贰仟零壹拾叁元整);具体详见“下表”,结算按实调整:……第11条付款方式:合同正式生效,进场安装前20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40%,即472805.2元;每批设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且办理完结算手续20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提交5%质保金发票时支付每批次结算款55%,即650107.15元;每批设备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5%,即591006.5元。……乙方在申请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增值税税率为(3%)的专用发票,甲方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款项。……第13条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所确定的单价,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第20条《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各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各审批人未全部签字或各审批人已全部签字但未加盖双方公章,《最终结算审核报告》都未生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第65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算。……第74条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9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署《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载明香缇丽景项目电梯安装维修工程,金额为9360元。
2022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
审理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1、《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各17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载明由检验机构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电梯安装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原告称上述原件在被告处。2、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签署《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单》,载明香缇丽景项目电梯安装维修工程金额为12949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香缇丽景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将涉案《香缇丽景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安装改造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虽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但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工程款情况、欠付工程款数额等均不持异议;至于其提出的发票问题,并非主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结算材料以及发票问题等,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8月4日,以65980.7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支付65980.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980.77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4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雄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