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2133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38号B2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147号5幢202之一。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创誉路76号之四(自编)B1栋021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辉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辉鹏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3)粤0118民初21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辉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辉鹏公司向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1619.20元;2.辉鹏公司向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0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1619.2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3%);3.辉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增城御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的2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工程合同总计184612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就该项目的1台电梯的电梯厅门侧井道护板加装附加工程金额21420元,以上合计2060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4412.80元,尚欠121619.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提起的诉求属于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应按两个案件起诉,不应在同一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2.退一步而言,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款项。3.由于非被告原因导致逾期付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增城御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本工程是指:增城御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2.1承包方式:乙方以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配合费、包工期、包施工用水用电费、包验收合格、包保修、包税金等进行固定综合单价大包干施工。……第五条、合同大包干总价款5.1本工程的大包干综合单价及总价(含税)为:……¥184612.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6.2合同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6.2.4每批次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市技监局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四个月后的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每批次货物安装费用总额的95%,但结算完成前付款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85%。6.2.5全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市技监局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结算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金额相当于结算总价5%的银行保函,保函担保期限与电梯质保期一致。……6.5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原件等有效凭证,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结算11.1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20天内,乙方应提交以下结算资料:……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大包干总价的3%。……”。 2019年11月26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载明:电梯厅门侧井道护板加装、电梯磅机等合计23800元,备注:按上述造价9折执行;支付方式为签订后7天内,甲方先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款的80%,等完工后再支付剩余的款项;并手写“经梁工审核金额为21420.00元。***”;等。 2020年6月8日,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与被告签署《移交确认书》,载明电梯移交给辉鹏公司使用。 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17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分别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各2份,载明由检验机构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电梯安装合格,施工单位为开平市华发电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为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 庭询中,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陈述,安装工程与附加工程一并起诉是因为项目电梯工号19G088541L,编号BT0-1是本合同中序号2的临时电梯#附加工程,合同约定井道土建工程是由辉鹏公司负责,由于井道的规格不符合电梯安装,所以才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且经过了辉鹏公司的盖章确认,当时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增城的部分项目已转移到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负责,而增城分公司和广州分公司都是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内部的一个分工,不妨碍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履行义务的责任;21420元的维修费用已开具发票,只要被告付款,其可随时向被告开具其余款项发票;开平市华发电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增城的分销商,涉案所涉电梯买卖合同中辉鹏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电梯已交付辉鹏公司使用三年,辉鹏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的举证及陈述可知,涉案《增城御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辉鹏公司签署,《移交确认书》、《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系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签署,且《增城御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电梯的维保单位亦为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现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已共同起诉主张安装工程及维保工程款,应属其对二者相关款项收取等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及处理,庭审中亦对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共同向辉鹏公司主张安装、附加工程款,并无不妥。 现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已将涉案《增城御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辉鹏公司使用,辉鹏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辉鹏公司抗辩的发票问题,因开具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且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已承诺可随时开具,辉鹏公司不能因此而拒付工程款;因此,日立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公司增城分公司主张要求辉鹏公司支付121619.2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3年2月20日起,以121619.2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6180.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支付12161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1619.20元为本金,从2023年2月20日开始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但违约金总额以6180.96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