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8执异362号
案外人:匡某,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郑某。
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广汕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匡某不服本院查封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的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匡某称: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2022)粤0118执4854、8808号中所述增城区房的查封的执行行为,以便案外人能尽快按照政策办理房产证。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7年10月27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并于2019年7月24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在办理房产证时发现此房已被查封,根据购房合同和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申请,请予解除对房的查封,以便案外人匡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产证。
为证明自己的异议请求与理由,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事人主体信息;2.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4.中国某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放款回单、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还款信息;5.前期物业服务协议;6.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7.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住宅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8.电费、公摊电费缴纳记录;9.(2022)粤0118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8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8执8540、8808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中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2)粤0118民初4881号、3353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8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140元及利息(利息以4914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2022)粤0118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0124元及利息(利息以240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1.27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8.27元。
由于广东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以(2022)粤0118执8540、8808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21)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201710269019)显示:卖方广东某有限公司,买方匡某,买方购买的商品住宅为预售商品房。房屋地址位于增城区,建筑面积94.55平方米,套内面积75.28平方米,单价为15038.11元/㎡,总金额为1132069元。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0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1.1%,金额352069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金额78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房屋交付为2019年5月30日前。产权登记为买方卖方共同办理,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不超过180个工作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中国某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显示:借款人匡某,贷款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贷款金额780000元,贷款期限72个月,购买住房增城区,购房总价1132069元。贷款发放信息:放款账户户名广东某有限公司,放款账号XXX,放款账户某广州华南支行,借款人还款账号XXX,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贷款放款回单显示:收款人账号XXX,收款人名称广东某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中国某广州华南支行,金额780000元。起息日2018/05/04,到期日2024/05/04,借款人名称匡某,附言匡某贷款放款。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匡某,开票日期2019年7月24日,货物名称不动产*实地蔷薇花园,94.55平方米,单价10984.615683元,金额1038595.41元,税额93473.59元,价税合计1132069元。备注:不动产项目名称:增城区。
另查明,坐落于实地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证明第XX号,面积94.55平方米,登记类型为预告登记,登记原因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权利人为匡某,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查封登记信息显示查封机关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文号为(2022)粤0118执8540、88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时间2022年9月7日。
广州市自然人不动产(土地、房屋类)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匡某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如下:18预登12667962,姓名匡某,房屋地址为实地,产权证号为201810056082,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4.5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的主张必须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其异议请求才能成立,有任一条件不具备的,其异议请求不成立。首先,案外人于2017年10月27日与被执行人广东某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涉案房屋于2022年9月7日被本院查封,可以认定双方于查封前已经订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依据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显示匡某在本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再次,案外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贷款放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已支付全部房款。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州市增城区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